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滑鼠多軸訊號輸入裝置」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異議。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以(八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五三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參加人提起訴願,被告以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產生編 碼訊號之操作介面模組」新型專利(下稱引證案)是否具同一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願決定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依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 訴願法第九十九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 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訴願法規定為訴願審議 程序依據。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賦予訴願人 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新修正訴 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囑託其他機關就本案與引證案予 以比較作成「審查意見」,並引用為訴願決定之基礎,該調查證據之結果既未
予原告即訴願參加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不得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 決定基礎。惟被告不僅在訴願程序中未公開該審查意見,甚於訴訟中仍封緘審 查意見,不同意原告請求閱覽,是訴願決定程序違法。 ⒉按當時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發明,各別申請 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授予專利要件,應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 性及進步性當中新穎性之實證具體法條規定之一,並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明 文準用於新型專利審核之情形。又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擬制新穎 性之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亦不得取得專 利,亦為新穎性要件之規定,是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或二專利案是 否相同時,均會產生專利同一性之問題。符合此等規定之二發明或新型申請案 ,稱為同一發明或新型,後申請案因與先申請案具專利同一性,即不符新穎性 而不得給予專利。上述規定所謂「同一發明(新型)」或「相同發明或新型」 ,依文義解釋,自係指二發明或新型間係完全相同者而言,惟其具體範圍,論 者或謂所謂相同之發明,必須是前後提出之申請,其發明或創作之思想相同, 如果其目的與解決之方法不同,則非相同之發明;或謂凡兩發明之目的、技術 手段與功效相同時,此兩發明具有同一性,亦即技術領域和目的相同,技術解 決手段實質上相同,預期效果相同者,即具同一性;另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 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亦揭示,「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在先者」,係指二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相同,或襲用核准在先之新型者,始受該條款消極 條件之限制」之意旨,均得為認定是否具專利同一性之參酌見解。詳言之須就 引證案與本案間之達成目的、具體化技術手段之構成、產生功效等三要素,比 較其創作思想是否實質相同。倘若目的,技術手段(解決方法)或功效有一個 以上不同,即應認為非同一之發明。所謂技術手段,在物品的場合為形狀、構 造與組件間之連結關係,故新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件間連結關係之技術手 段不同時,亦可推論為不同之新型。再詳言之,專利欲保護者乃申請專利範圍 中所欲表達之實質之技術思想,故而若二專利申請案間之實質技術思想不同, 即非相同之專利,而均得授予專利之保護。再者,申請專利範圍所核准之內容 ,既在其抽象的實質技術思想,其具體化者則為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 容(特徵)與達成功效,此所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 具體載明創作目的、技術內容與創作功效。創作目的意指所欲解決的技術課題 ;技術內容為解決技術課題之手段或技術特徵;而功效為實施該等技術手段所 能獲致之效果。從而,針對相同之待解決技術課題(創作目的),不同之發明 人、創作人可能提出不同之解決手段或方法(技術特徵),不同之技術手段, 或能解決相同之技術課題,但在功效上若有差異時,此等不同之技術特徵,即 有其可專利性,因其所表現之實質技術思想已有所不同。在後申請案與引證案 比對範圍方面,以欠缺擬制新穎性為不准專利事由時,前案之專利說明書全部 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基礎;而當以違反先申請原則,而不准專利事由時,僅能 以前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引證之基礎。蓋以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先申請原則認二 案為同一發明而核駁專利時,係因先後二申請案之實質技術思想之重疊而致, 故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基礎,至以專利法第二十條擬制新穎性事由為審核
要件時,因先申請案之發明雖在審定公告前,但申請人尚得依專利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將記載於發明說明書或圖式內,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發 明,補充修正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在認定先申請案是否為專利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相同之發明」時,凡在說明書或圖式中有記載之發明,亦包 涵在內。
⒊本案爭執之技術課題,乃在於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手段或解決方法 ,除可藉由操作一般滑鼠移動滑鼠底面滾球,達成第一組二維空間座標變化外 (二維空間即為一平面上之垂直X與水平Y座標之變化,其運用實例之一即為移 動電腦視窗畫面中之游標,達成移動定位點或指示之作用),可否藉由滾動凸 露設置於滑鼠上蓋之光圈滾輪,達成第二組二維空間座標變化之功能(第二個 平面之X與Y之座標變化,原告以另一組Zx與Zy之座標變化來代稱,其運用實例 之一即為捲動視窗畫面中之垂直捲軸與水平捲軸,達成畫面上下與左右移動之 結果)。簡言之,本案各關係人之各項爭執陳述或相關機關之認定,亦只是在 審酌,此項第二組二維空間座標變化之技術課題,二案間技術手段、解決方法 或達成功效有無差異而已。
①技術領術與創作目的之比較:
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領域,均係涉及電腦輸入裝置之領域,亦即藉由操作輸 入裝置,達成電腦接受訊號完成指令之技術,故兩者均屬相同領域之技術表 視,固無疑義。惟創作目的,二案間有顯著之不同。依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所示,其訴求重點在於編碼訊號操作介面模組之結構,藉由其所創作之基 座、支撐座與樞接於支撐座之轉輪等構件與其連結關係,使該等操作編碼訊 號之機構,達成可簡化裝配流程、簡化模組結構及降低成本的功效,第三軸 座標輸入功能,顯非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則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引證案具第三 軸輸入功效,且可達成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變化之功效云云,事實上 引證案並無此等功效,顯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退步言之,縱使違 反上述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為由,比對專利同一性文件範圍限制之要求,而 肯認訴願決定得將說明書及圖式加入為二案間創作目的之比較,引證案只在 說明書內說明三維滑鼠比二維滑鼠多了「一維」之編碼訊號,則引證案是否 可以達成「一組」二維空間座標(包括Zx與Zy二維平面座標之變化功效,亦 未見引證案在說明書或圖式中予以訴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 號判例參照)。本案訴求重點在於藉由設置至少二組座標輸入裝置,樞接至 少二組光圈滾輪,達成操控至少二個二維空間之座標變化之功能。在本案申 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訴求樞接光圈滾輪之結構,如何可達到簡易結構、裝配 容易或降低成本之功能,亦即光圈滾輪是如何裝配於滑鼠中,可否以不同結 構達成組裝容易或降低成本之功效,並非本案之重點,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 內予以請求,即無與引證案創作目的相提並論進而構成相同之餘地。職是, 訴願決定直接以引證案說明書內所述之功能,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創作目 的比較,顯有比對前提錯誤之不當。
②技術手段(特徵)、連結關係與解決方法:
就本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言,本案並未主張引證案中之基座(具一
固定板、二垂直支架)、支撐座(具第一支撐塊、第二支撐塊、連接元件) 、扭簧、接觸片等構件,而引證案亦未揭露系爭案中之底座、上蓋、滑鼠驅 動機構、電路板、電路控制單元、內部程式等元件,故二案間之結構元件、 空間組成型態等,顯然均不相同。本案係強調以滑鼠驅動機構、電路板上之 電路控制單元及光圈滾輪之連結,達成第二組二維空間座標變化之功用,顯 在強調藉由驅動機構、電路控制單元與光圈滾輪等元件間之連結,依內部程 式執行而可控制第二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本案所強調達成其創作目的功 效之連結關係,顯然未見引證案予以揭露,則引證案是否亦具有以滑鼠驅動 機構、電路控制單位與光圈滾輪等元件之連結,達成本案技術課題之功效, 或有無依內部程式之執行而可操控第二組二維空間之座標變化等本案之結構 訴求重點,不僅未見訴願決定予以條列說明,認定本案滑鼠上蓋槽孔配合光 圈滾輪而設置之結構關係二案係屬相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甚且,引證 案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元件之連結關係,主要係強調其基座、支撐座、轉輪之 連結關係,可構成其裝配容易、結構簡單、成本低廉之操作介面模組,訴願 決定逸脫其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二案結構關係相同之基礎,亦有違誤。針 對多方向輸入控制之技術課題,引證案在傳統二維滑鼠甚或三維滑鼠外,在 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已明白訴求另需以內部程式之執行(運用實例之一為另行 設計驅動程式),方能達成第四軸之輸入功能(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 末句),至引證案不僅未訴求是否亦係藉由內部程式之執行,解決多方向輸 入控制之技術課題,尤有甚者,引證案縱依其說明書所述,至多僅可達成第 三維之輸入功能,有關第二組二組空間之座標變化(Zx+Zy),亦即第四軸 以上之輸入功能,亦未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或由其說明書可得獲知,益 可肯認引證案對此等第二組以上二維空間座標變化之技術課題,根本未提出 解決方法,兩者在技術課題解決方法或技術手段上,顯然不同。再者,在現 有技術水準下,實際實施於製造產品之技術方法,如附件「單滾輪與雙滾輪 滑鼠之比較表」所示,二種產品在硬體線路、電路板佈局(lay-out)驅動 程式、編碼技術上,均有極大差異。其中,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揭露之 編碼訊號而言,其強調係利用二維滑鼠之編碼方式,本案則因多了第四軸之 輸入功能,編碼上為免改變時序造成功能之影響,在相同之位元傳輸效率限 制下(4byte=32bit=8bit*4),另須提出解決該等課題之解決方法,故須另 行設計編碼格式,而達成第四軸輸入之功能,足見二者在技術課題解決方法 方面之不同。復查,原告於異議理由答辯書中所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 專利鑑定報告亦明白指出,原告之雙滾輪滑鼠與申請鑑定之單滾輪滑鼠專利 (該件專利為全世界第一件有關單滾輪滑鼠之專利,申請日期為一九九四年 八月十日),其實質技術手段,因原告之雙滾輪滑鼠係以縱向及橫向雙滾輪 結構,配合軟體設定直接控制XY軸變化之技術手段,實質上與單滾輪滑鼠不 同,亦得為明證。
③達成效果或功效:
按新型者,為形狀、結構或裝置之專利,如專利申請案訴求之構件實施手段 或裝置組合空間型態有所創新且合於實用,縱其運用原理與引證案相同,但
方法、程序不同,或能產生新作用或新效果時,即不能不認為新型(行政法 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六號判決及同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內有關專業機關之意見,除訴願決定所函囑之不知名機關審查意 見外,另有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 報告書」。被告不能以二者一為審查意見,一為鑑定報告,其形式上不同為 由,認為該等報告書之意見均不可採,蓋以鑑定案比對證據與樣品,亦均牽 涉同一性之問題,則既兩者判斷標準實係相同,即不能以形式上意見書面名 稱之不同,為論斷上述報告書不足採取之理由。實則,依上述報告書形式而 言,其確已詳細比對本案與引證案所揭露之單滾輪滑鼠技術,在實質技術手 段、實質功能與實質效果方面之不同,此與上述審查意見是否就上述檢驗專 利同一性之各項標準逐一加以涵攝,或就原告所提之參加意見加以逐一說明 其不採理由,孰者較可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依據,已然明顯。反之,若認二 案屬同一專利,是否即認原告專利物品,有侵害參加人專利之嫌,此顯與上 述專利鑑定告書之結論有所矛盾。若本案可依不同結構而組成該等裝置時, 即不在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可涵攝之範圍內,但若以與引證案之相同結構實 施本案之滾輪裝置,則必然為引證案所包括,故二案間實非相同專利,保護 範圍各異,即得分別給予專利。查原告就本案除申請台灣專利外,並申請獲 得中國大陸、俄國、法國、英國等國之專利,足見本案確具功效增進,而得 有各國專利主管機關之肯認,亦得為本案功效有所創新之明證。參加人謂原 告僅是重複設置第三軸之輸入裝置,與引證案結構相同云云。然原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已經限定該等第二組之輸入裝置,係在達成第二「組」空間座標 變化之功能(Zx+Zy),並非重複設置控制「單一」二維空間之座標變化裝 置(Z+Z、Zx+Zx、Zy+Zy),參加人主觀認定重複設置第三軸輸入裝置即可 達成系爭案第二組二維空間之座標變化功能,顯非實在。訴願決定不查,竟 認定引證案之第三軸輸入裝置(Zx或Zy),亦可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 變化(Zx+Zy)而達相同之功效,尤有不該。參照上述判決意旨,本案既得 以不同之構件、空間型態與構件間之連結關係,達到引證案所無法達到之功 效,而得產生新功效時,即無不予專利之餘地。再者,被告亦自認「引證案 係提供滑鼠增加『一個一維』的座標輸入裝置」,可運用於控制視窗畫面的 「上下捲動」;而本案「提供『一組二維』空間座標的控制」,可用於控制 視窗畫面的「上下及左右的二維運動」,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者,即可認定。 惟既引證案僅可達到第三軸輸入,即在視窗畫面中僅可捲動上下捲軸之情形 ,為兩造所共認而不爭執之事實,則在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根本無法解決藉 由操控光圈滾輪左右捲動視窗畫面之技術課題前提下,被告又於其訴願理由 謂「引證案之第三軸輸入裝置亦可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而達相 同之功效」,顯已自相矛盾。
⒋本案經專利審查、專利異議之不同審查委員審核,均認具有專利性,而系爭專 利其他二件異議案,異議人亦均以單滾輪滑鼠之相關專利為異議證據,原處分 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均為相同之審定。再者,上述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 專利鑑定書,亦有相同之看法,足見大多數之專利或技術專業人員,皆認單滾
輪滑鼠與原告所訴求專利之雙滾輪滑鼠,其應用技術與結構特徵毫不相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案之第三軸輸入方式係提供滑鼠增加一個一維的座標輸入裝置,而此裝置 係運用裝設於滑鼠中電路板上,且凸露於滑鼠上蓋外之光圈轉輪之轉動,配合 置於光圈轉輪兩側的光發射元件與光接收元件產生編碼訊號來控制一維空間座 標之變化,可運用於控制視窗畫面的上下捲動。本案係在滑鼠之電路板上,裝 置兩組以上的座標輸入裝置,藉以提供一組二維空間座標的控制,此座標輸入 裝置係運用裝置於電路板上之兩個光圈滾輪與其兩側設置的發射元件與接收元 件,以手指滾動凸露於滑鼠外蓋的一個光圈滾輪來控制一維空間座標的變化, 滾動另一光圈滾輪來控制另一維空間座標之變化,運用兩組座標輸入裝置光圈 轉輪之轉動,產生訊號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使滑鼠可以達到多方向 輸入控制之功效,可用於控制視窗畫面上下及左右之二維運動。 ⒉本案與引證案均為一種滑鼠功能之提昇。本案之兩組以上座標輸入裝置與引證 案第三軸輸入方式相較,其主要技術特徵均為運用裝設於滑鼠中電路板上且凸 露於滑鼠上蓋外之光圈轉輪之轉動,配合置於光圈轉輪兩側之光發射元件與光 接收元件,產生編碼訊號來控制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且本案之座標輸入裝置 ,係在滑鼠上裝置兩組以上相同結構之座標輸入裝置,藉以提供兩組以上二維 空間座標之控制,此座標輸入裝置與引證案座標輸入裝置之技術特徵及結構相 同。再者,本案中滑鼠上蓋槽孔係配合座標輸入裝置之光圈滾輪而設置,一組 光圈滾輪對應一槽孔,此種結構關係也與引證案相同;此外,本案係運用每一 組座標輸入裝置光圈轉輪之轉動產生訊號,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使 滑鼠可達到多方向輸入控制之功效,用以提昇滑鼠之功能,而引證案之第三軸 輸入裝置亦可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而達相同之功效。 ⒊綜上所述,本案兩組座標輸入裝置所運用之方式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及結構相 同,兩者具同一性,且引證案申請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較系爭案申請日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為早,本案自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與被告陳述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二人 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本案「滑鼠多軸訊號輸入裝置」申請新型專利,其主 要包括:滑鼠,係由一底座及上蓋所組成,在上蓋上設有至少兩組以上之槽孔, 而底座上包含一滑鼠驅動機構與電路板,電路板上設有一電路控制單元,用以控 制多軸訊號之輸入與輸出;及一至少二組以上之座標輸入裝置,係設在電路板上 ,電路板上樞接有至少二組光圈滾輪,每一組光圈滾輪係凸露於上蓋之槽孔之外 ,每一光圈滾輪之外側分別設有一發射元件及一接收元件分別連接於電路控制單
元上;光圈滾輪受到操作時,電路控制單元依各接收元件接收之信號,並依內部 程式之執行操控至少二個二維空間座標變化,經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之引證案「產生編碼訊號之操作介面模組」新型專利提出 異議。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以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與本案比較,在構造上本案之 電路板上利用四組光學元件配合光圈滾輪之構件,具四輪之輸入裝置,不同於引 證案採一具第三軸輸入裝置;另本案於輸入裝置中設有二組以上之光圈滾輪,與 引證案輸入裝置中僅設有單一轉輪不同;再者,本案滑鼠上蓋設有兩組之槽孔, 與引證案只設單一槽孔不同;在創作目的上,引證案主要提供裝配容易之操作介 面模組及使用者對操作介面模組之操作動作而控制光之傳遞等功效,與本案提供 第二組二維座標之輸入裝置使滑鼠可作多方向之輸入控制功效全然不同,兩者不 具有同一性,並非同一之新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以本案與引證案均為一種滑鼠功能之提昇,本案之兩組以上座 標輸入裝置與引證案第三軸輸入方式相較,其主要技術特徵均為運用裝設於滑鼠 中電路板上且凸露於滑鼠上蓋外之光圈轉輪之轉動,配合置於光圈轉輪兩側之光 發射元件與光接收元件,產生編碼訊號來控制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且本案之座 標輸入裝置係在滑鼠上裝置兩組以上相同結構之座標輸入裝置,藉以提供兩組以 上二維空間座標之控制,此座標輸入裝置與引證案座標輸入裝置之技術特徵及結 構相同;再者,本案中滑鼠上蓋槽孔係配合座標輸入裝置之光圈滾輪而設置,一 組光圈滾輪對應一槽孔,此結構關係也與引證案相同;此外,本案係運用每一組 座標輸入裝置光圈轉輪之轉動產生訊號,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使滑鼠 可達到多方向輸入控制之功效,用以提昇滑鼠之功能,而引證案之第三軸輸入裝 置亦可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而達相同之功效。是本案與引證案是否仍得 謂不具同一性而非為同一之新型,即不無研酌細究之餘地。因而將原處分撤銷, 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三、原告雖主張本案訴求重點在於藉由設置至少二組座標輸入裝置,樞接至少二組光 圈滾輪,達成操控至少二個二維空間之座標變化之功能;其係強調以滑鼠驅動機 構、電路板上之電路控制單元及光圈滾輪之連結,達成第二組二維空間座標變化 之功用,亦即藉由驅動機構、電路控制單元與光圈滾輪等元件間之連結,依內部 程式執行而可控制第二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不論在組成結構、實質技術手段 、達成功效等方面,均不相同。且本案業經申請獲得中國大陸、俄國、法國、英 國等國之專利,足見其確具有功效增進而受肯認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一種「滑鼠多軸訊號輸入裝置」,包括一滑鼠與另一組二維座標輸入裝置 ,其二維座標輸入裝置運用裝置於滑鼠電路板上之光圈滾輪之轉動,其置於滾輪 兩側之發射元件與接收元件產生信號連接到電路控制單元,依其內部之程式執行 來操控二維空間之座標變化。使用者可運用手指轉動凸露出於滑鼠上蓋外之光圈 滾輪,來控制此組二維空間座標之變化,其可運用於控制電腦內部之變化,例如 文件之翻頁與網路之查詢。引證案係一種「產生編碼訊號之操作介面模組」,其 包括一基座、一支撐座、一轉輪,轉輪凸露於該輸入裝置之表面,用於接受使用 者之操作。轉輪設有一可控制光傳遞之編碼訊號產生媒介及其兩側設有發射與接 收單元,運用光輪之轉動產編碼之訊號以控制游標之移動,主要之運用為可以來
定義若干不同視窗系統控制功能(如視窗畫面之捲動)。二者主要之技術特徵均 為運用裝設於滑鼠中電路板上且凸露於滑鼠上蓋外之光圈轉輪之轉動,配合置於 光圈轉輪兩側之光發射元件與光接收元件,產生編碼訊號來控制二維空間座標之 變化。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對其技術特徵光圈滾輪與其所配合之構件(槽孔以及 發射元件與接收元件)之描述,皆以「每一」之方式進行說明,可見各該光圈滾 輪與其所配合構件之構造與運作方式皆相同,縱於滑鼠上設有多組光圈滾輪,與 其所配合構件之作法並無不同,本案每一光圈滾輪與其所配合之構件(槽孔以及 發射元件與接收元件)引證案所揭露之第三軸輸入裝置實際上之構造既無不同, 亦即本案之技術特徵僅係於滑鼠上重複設置引證案所揭露之第三軸輸入裝置,二 者自應判斷為同一新型。
㈡況本案經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 認「系爭案(即本案)與異議證據一(即引證案)均為一種滑鼠功能的提昇。系 爭案的兩組以上座標輸入裝置與異議證據一的第三軸輸入方式其主要的技術特徵 均為運用裝設於滑鼠中電路板上且凸露於滑鼠上蓋外的光圈轉輪的轉動配合置於 光圈轉輪兩側的光發射元件與光接收元件產生編碼訊號來控制二維空間座標的變 化。而且系爭案的座標輸入裝置係為在滑鼠上裝置兩組以上相同結構得座標輸入 裝置,藉以提供兩組以上的二維空間座標的控制,且此座標輸入裝置係與異議證 據一的座標輸入裝置技術特徵與結構相同。另滑鼠上蓋槽孔是配合座標輸入裝置 的光圈滾輪而設置,一組光圈滾輪對應一槽孔,系爭案中此種結構關係也與異議 證據一相同。此外系爭案為運用每一組座標輸入裝置光圈轉輪的轉動產生訊號控 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的變化,使滑鼠可以達到多方向輸入控制的功效,用以提昇 滑鼠的功能。而異議證據一的第三軸輸入裝置亦可控制一組二維空間座標的變化 ,達到相同的功效。由此可見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一主要的技術特徵與功效均相同 ,兩者具有同一性。」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工研通審字第○○ ○五-三二號函附之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可稽,其係專業知識者所為該領域之專 業意見,應堪採擇,益見本案與引證案主要之技術特徵與功能均相同,二者具有 同一性。至於原告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雙滾軸滑鼠專利鑑定報告,經查其所 載鑑定事項「本報告係依據照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檢送之『雙滾軸滑鼠』待鑑 定樣品及系統方塊示意圖,請求鑑定是否侵害美國專利證號第0000000號專利案 『ROLLER MOUSE FOR IMPLEMENTINGSCROLLING IN WINDOWS APPLICATIONS』之申 請專利範圍」,並非就本案主要技術特徵之光圈滾輪與其所配合之構件(槽孔以 及發射元件與接收元件),與引證案所揭露之第三軸輸入裝置相較為鑑定,其鑑 定結論甚且稱「本報告僅係供作專利分析之參考,如有疑義,請另送其它司法院 指定鑑定機構辦理,」自不無可採。又各國專利制度不同,本案縱如原告所稱已 獲他國專利,亦與本案是否和引證案具有同一性無關。 ㈢本案既與引證案具有同一性,其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係在引證案申請日期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後,自不符合取得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將異議不成立之 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