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5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張甄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本金
新台幣柒萬零壹元自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一百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甄玲於民國(以下同)100年5月3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31
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100年8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72,27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
支付,及其中70,0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
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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