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原 告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光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衛四字第二八二九六
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外商在台投資經營之西藥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竹 縣藥販字第六二三三○三○一八九號藥商許可執照。被告以其所屬衛生局人員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人員,在原告營業現場查獲專任藥師未 在執業場所親自駐店管理為由,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以所屬藥事人員 不在執業場所,已懸掛標示牌告知消費者,且原告係經營西藥販賣業,領取藥商 許可執照,有別於藥師親自主持之醫療機構,原處分未注意及此予以處分尚有不 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以原告 違反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 (八九)府衛四字第六二九六號處分書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訴願人姓名為甲○○,末尾之訴願人欄則記 載甲○○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並分別蓋章,訴願決定機關未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究係由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提起訴願抑或由 甲○○提起訴願,即以甲○○為訴願人,認其訴願無理由駁回其訴願,此有台灣 省政府八十九年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六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屈臣 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雖不服原處分,惟迄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 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倘原告認其原提起之訴願,係 由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提起,因甲○○並未對原訴願決定起訴, 本院不得對該訴願究係甲○○提起抑或由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予以認 定,應由甲○○對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並由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 司申請訴願決定機關就其所提起之訴願作成訴願決定,如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有 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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