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九號
原 告 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 (下同)九、○三六、六六○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其營業成本部分,工程成 本分析不詳或材料超耗,經簽證會計師重行核算後調整營業成本為一、○八五、 三九六、三六六元,又原告申報虛列林宗遠等十一人薪資支出計一、七六○、○ ○○元,賴國忠等五十三人薪資支出計八、八四○、七五○元,短報所得額,被 告乃核定其全年所得為三三、五八○、二三二元及四二、五七○、九八二元,除 核定增補所得稅額外,並分別處以所漏額○‧八倍及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二、○○ ○元及二、二一○、○○○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虛列薪資支出及罰鍰等 ,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虛列薪資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列林宗遠、賴國忠等人之薪資支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陳 述、主張如左)
查訴外人賴國忠等五十三人為原告營建工地之工人,其人員任用及薪資發放均由 工地現場人員安排,係由原告會計人員依據工地人員提供數據核算後,轉由工地 現場之工頭發放,均取具印領薪資清冊及相關文件,詎被告查核原告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剔除前述賴國忠等人之薪資支出,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有關虛列薪資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九、○ 三六、六六○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部分,工程成本分析不詳或材料超 耗,經簽證會計師重行核算後調整營業成本為一、○八五、三九六、三六六 元;復因原告申報虛列林宗遠等十一人薪資支出計一、七六○、○○○元、 賴國忠等五十三人薪資支出計八、八四○、七五○元,乃核定全年所得為三 三、五八○、二三二元及四二、五七○、九八二元,並予核定補徵所得稅額 。原告訴稱前揭系爭人員之薪資均由工地現場人員安排,或由公司會計依據 工地提供數據核算後,於工地現場由工頭發放,均取具印領薪資清冊及相關 文件等語。惟查,賴國忠等人該年度分別受僱十家至一八二家公司行號,其 每人全年薪資所得額進高達二二三萬元至三、五三五萬元之間,該等人員顯 係未提供公司行號勞務而為虛偽列報薪資之人員,自屬明確;次以被告經分 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四二號函及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一六○八號函,請原告提示支 付賴國忠等人薪資印領清冊、支付之資金證明、薪資之計算方式,以及相關 工程名稱、地點、期間等文據,以證明有僱用及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惟原 告逾期仍未提示,有雙掛號附卷可稽,原告既未提示資金流程及工頭承作原 告工程名稱、地點、期間、工資計算方式及依據等文據,以證明確有工頭承 包之工程及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所訴系爭薪資交由工頭轉付,不足採據。 ⒉有關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查得其虛列林宗遠等十一 人薪資支出計一、七六○、○○○元、賴國忠等五十三人薪資支出計八、八 四○、七五○元,並取有承諾書十一份及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卷可稽,短報 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其漏報所得一、七六○、○○○元 及二、二一○、七五○元,分別處以所漏稅額○.八倍及一倍之罰鍰三五二 、○○○元及二、二一○、○○○元,並無違誤。又原告未提示足資證明確 有工頭承包之工程及支付系爭薪資事實之文據,所訴系爭薪資交由工頭轉付 ,不足採據。
⒊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八七○二六九六二號復查決定,前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而原告未依訴願法第九十 七條所規定,自訴願決定確定時,於三十日內聲請再審,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應已告 確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費用及 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所明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全年所得額九、○三六、六六○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其營業成本部分,工 程成本分析不詳或材料超耗,經簽證會計師重行核算後調整營業成本為一、○八 五、三九六、三六六元,又原告申報虛列林宗遠等十一人薪資支出計一、七六○ 、○○○元,賴國忠等五十三人薪資支出計八、八四○、七五○元,短報所得額 ,被告乃核定其全年所得為三三、五八○、二三二元及四二、五七○、九八二元 ,除核定增補所得稅額外,並分別處以所漏額○‧八倍及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二、 ○○○元及二、二一○、○○○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虛列薪資支出及罰 鍰等,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虛列薪資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賴國忠等人於八十三年度分別受僱於十 家至一百八十二家不等之公司行號,其每人全年薪資所得額分別高達二二三萬元 至三、五三五萬元不等之譜,有渠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承 諾書及薪資所得查核清單等影本在卷為憑,第以渠等所為與常情大相逕庭,顯係 未提供公司行號勞務而屬虛偽列報薪資之人員,堪以確定,是賴國忠等人是否有 受僱於原告即不無存疑。又退步言,果林宗遠、賴國忠等人確係受僱於原告,按 理當有薪資之受領及勞務之提供,惟查原告迄未提出支付薪資之證明、計算方式 及薪資具領清冊暨相關工程名稱、地點、期間等文據、憑證,自啟人疑竇;縱原 告所稱係由工頭轉付薪資一節為真,衡情亦當有施作工程之明細及轉付薪資之流 程暨相關費用之支出等,然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揆之 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列林宗遠 、賴國忠等人之薪資支出,有短報所得額之情形,於核定全年所得額後,除補徵 所得稅額外,並課以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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