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八九)輔法字第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退休,支領退休及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二萬餘元,優存台灣銀行,惟 其中一百萬元被人倒債,造成兩、三年無利息收入;另原告早已透支三一八、六 一二元,該優惠存款僅餘八○一、三八八元,每月利息收入一二、○二○元,較 當年就養給與一二、四四○元,短少四二○元,不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之長子 及次子均須扶養渠等妻兒,均無力扶養原告,另與配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 婚,成為年老生活無著之人云云,而向被告申請就養,惟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八九)北縣榮處字第二八七一號簡便行文表否准申請,略以:原告八十 七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顯示利息收入二十萬餘元,長子李雲昌所得收入七十 六萬餘元;次子李武昌所得收入七十三萬餘元,生活應可維持,依規定不合安置 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將原告安置就近榮譽國民之家就養,並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 月止每月發給榮民生活輔助費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九十年一月起每月發給 榮民生活輔助費一萬三千一百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以所請領之退休金部分遭人倒債及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生 活無著為由,請求被告予以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原服空軍常備士官志願役,於五十年十二月一日因「外職停役已逾三年 改辦因停退伍」,即轉任公務人員,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休,雖領取 退休金六九八、○○○元及保險金四三二、○○○元,共計一、一二○、○ ○○元(應係一、一三○、○○○元之誤),隨轉台灣銀行儲存,惟其中一
百萬元在翌(七十六)年七月間被訴外人聯大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劉菁華, 原設台北市○○街十五號)倒閉,造成兩、三年無利息收入,曾向訴願決定 機關請求輔導就業,其以(七九)輔參字第六三四號書函復謂:「法務人員 之進用,乃法務部人事權責,本會並無是項洽缺,所請歉難為力」未果,另 央請原告之堂伯父即訴外人李世模:「‧‧‧信託受託人即堂侄甲○○在台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受託人名義存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所為接濟補足。不幸,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逝世,但由訴外人李自 珍冒充其女將該信託款六十四萬元及十二萬元聲請假扣押,迄未解決。而原 告就該存款早已質借透支三一八、六一二元,僅有餘額八○一、三八八元。 換言之,該行仍於八十七年度扣繳利息所得二○二、三三七元,實際上自同 年七月份起每月只准質借一萬元,不足維持最低生活費用。原告之長子李雲 昌同年度核定所得總額七六五、八八九元,惟其應扶養妻子朱秀葉、子李兆 偉。次子李武昌同年度核定所得總額七三三、一一八元,惟其應扶養妻子劉 怡賢、長子李兆力、次子李兆允及母親李蔡菊,均未扶養原告。原告於八十 四年間被訴外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主任郭正麟陷害誣告 ‧‧‧發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服刑完畢,翌(六)日即赴被 告申辦就養事宜,前承辦人告知須提供本人、妻、兩子戶籍謄本、八十四年 度納稅證明書等資料,惟長子李雲昌、次子李武昌拒給戶籍謄本等資料,無 以為之,更遑論扶養,且原告無不動產或開設商號,並與原配偶李蔡菊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困苦無依。
⑵依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原告僅有存款餘額八○一、三八八元,每月利息收 入一二、○二○元及透支三一八、六一二元,存款扣除透支後每月利息收入 只有一一、八八八元,較當年榮民就養給與短少五五二元,宿舍尚未包括在 內,是該每月利息所得,早不足以維持生活。原處分不僅未加核計,並且徒 執形式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率予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
⑶原告是否符合就養安置之規定,應按前開證據認定之,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 :「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號十二樓之五,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一日遷入」、「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一一六巷三之二號」 ,及戶籍謄本記載長子李雲昌:「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八 二巷六號二樓,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遷入」、「同市○○區○○里○○鄰 ○○路○段四二號十一樓」,以及戶籍謄本記載次子李武昌:「原住台北市 文山區○○里○鄰○○街二十一巷十號二樓,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遷入」 、「同市○○區○○里○鄰○○○路○段九六巷三十五號」,各該謄本均應 足以證明原告與子女早已分開居住,是長子李雲昌、次子李武昌並無扶養原 告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既未傳詢其等說明有無扶養事實,或取得其他 證物,逕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親屬間互 有扶養義務,而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及「長子所得收入共七十六 萬餘元、次子所得收入共七十三萬餘元,生活應可維持」擬制原告受其等扶 養,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其認定證據職權之行使,更屬違誤。
⑷原告因妻離子散,生活困苦無依,以致長期缺乏營養,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八日在居處暈迷,幸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急救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 院,由護理評估:「二天未吃東西‧‧‧嘔吐、胃、舌頭、肛門痛」及醫師 診斷:「貧血(疑維它命 B12 或葉酸缺乏症)」,亦可證明原告生活無以 維持真實性,資為補強。
⑸本件原告雖領取一次退休金,惟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該退休金等依銓敘部八 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九九九一九號、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七一三四號 令頒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三條:「退休金之儲存,除期 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 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 年息百分之十八」規定轉換為優惠存款,僅有餘額八○一、三八八元。又原 告未與長子李雲昌、次子李武昌共同生活,受其等扶養,則訴願決定機關泛 謂:「業受政府妥善照顧」,殊為宣傳之詞。
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因榮民生活輔助費經政府調 高為一萬三千一百元,遂追加第二項後段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依同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是原告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本件 被告主體,自無不合。
⑺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 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意旨,查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劉龍飛等多係原 訴願機關內之參事等,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參與,依同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除為申請再審之原因 ,該訴願決定機關即屬不合法組織,從而該非法組織之審議會所為訴願決定 ,顯失公允。
⑻查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及申請安置基本資料,僅由原處分 人員即雇員丙○○、辦事員李莉莉在其上用鉛筆統計原告及長子李雲昌、次 子李武昌八十七年度所得額數,並謂:「擬請可否就養安置」、「‧‧‧生 活應可維持,依規定不合安置」,既無法定編制輔導員就原告與長子、次子 分別居住於台北縣市各地,其等無扶養原告之事實未予實地調查。而統計額 數內透支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經訴外人台灣銀行收回百分之十八之 利息,另收取百分之五手續費,較當年榮民就養給與短少五百五十二元,現 該給與調高為一萬三千一百元,增發六百六十元,更加短少一千二百一十二 元。如該收回利息、收取手續費以非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被告亦未函請該銀 行查明答覆,其竟徒執稅額證明書及納稅證明書之形式證據否准原告所請, 均為率斷。又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案件案情摘要:「‧‧‧但其(指甲○○) 定額優存仍可補足一一二萬元,故其利息收入尚有增多可能」,即就:「‧ ‧‧應即停止安置就養」問題擬制推定事實一併提付審議,尤均乖謬。 ⑼就養安置辦法(子法)雖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母法)授權
訴願機關訂定,惟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所定各項限制,與首揭條例後段對照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前段「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 或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又首揭辦法縱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未送請立法 院國防委員會備案,對榮民究乏執行力,並揆諸首揭規定,均為適用法規不 當,無可維持。
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每月平均利息收入既低於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一千二 百一十二元,事證俱在。是依首揭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在公私金融 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之消極解釋,該每月利息 收入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不足以維持生活,極為明確。且原告雖支領 一次退休金,惟經政府強制轉換為優惠存款;已與原配偶李蔡菊離婚,即使 子女有固定職業,確無受其等扶養,則原處分、訴願決定援引首揭辦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作為否准之論點,為適用法規不當,自為違背法令 ,,自應即將原告安置就近榮家就養。
㈡被告主張:
⑴按榮民申請就養係依就養安置辦法提出申請,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 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第一款、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 第二款、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第三款、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 ,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四 、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六、其配偶 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 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
⑵原告以其僅有存款餘額八○一、三八八元計算其利息所得及透支三○八、六 一二元之利息應扣除等,並無法源足以採證,且不足以證明為其確實所得, 而依據渠檢附具有公信力之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核定八十九年元月廿日核 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全年利息所得二○二、三三七 元審核辦理,復依原告之長子李雲昌(誤載為李兆偉)該年度稅額證明記載 年所得七六五、八八九元及次子李武昌年所得七三三、一一八元,合計一四 九九、○○七元,以申報人及扶養人九人計算平均每月每人亦高達一三、八 七九元,亦超出就養給與,況原告尚有如前所述之利息所得二十萬餘元可為 生活,核判並無違失。
①依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規定,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以年老貧困或孤苦無 依、生活無著榮民之救濟措施,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 之榮民為對象。
②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退休,支領退休金暨保 險金共一三一萬元(係一一三萬餘元之誤)。依其檢附八十七年度綜合所 得稅額證明記載原告全年有二○二、三三七元利息收入,平均每月一六、 八六一元,超過安置就養榮民生活給與甚多,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所規定,不合安置就養條件。 ③又原告二子均已成年成家具謀生能力,年收入合計一、四九九、○○七元 ,理應反哺孝養,所稱其二子未能扶養原告,依常情言應為原告自有能力 可為生活,無庸子女照顧奉養而未要求子女履行奉養之責任,此乃家庭事 務,非榮家就養要件。
④原告利息收入二○二、三三七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查詢表可稽) ,其生活應可維持。
⑤所稱其退休金中一百多萬元為聯大文理補習班倒閉,此係屬私人債務行為 ,自不符合政府安置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就養之宗旨。亦 非榮民就養安置之必然條件。
理 由
按「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乃依據前揭規定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其第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條件者,得向戶籍地榮民服務處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二、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前項安置就養條件與作業規定如附件一、附件二。」第五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公費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安置:一、現有職業,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二、支領月退休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台支領大陸半俸者。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五、本人或配偶有不動產、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六、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七、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救助或福利機構免費收容長期救助者。八、凡經輔導會安置所屬農場場員,配有耕地,或已承領農地者。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為準。」乃就母法所規定之「體能傷殘、年老無工作能力」之定義予以界定,分成何種情形予以安置,何種情形不予安置,自無牴觸母法而得加以適用,合先說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退休,支領退休金暨保險金共一一三萬元,依其檢附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記載原告全年有二○二、三三七元,利息收入,平均每月一六、八六一元,超過安置就養榮民生活給與甚多,且其兩子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長子李雲昌年所得七十六萬餘元,次子李兆允年所得共七十三萬餘元,凡此有渠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生活足以維持,依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所規定,均不合安置就養條件,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榮處字第二八七一號簡便行文表否准原告就養之申請,核無違誤。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退休金中一百多萬元為聯大文理補習班倒閉,造成兩、三年無利息收入;另原告早已透支三一八、六一二元,該優惠存款僅餘八○一、三八八元,每月利息收入僅一二、○二○元,較當年就養給與一二、四四○元,短少四二○元,不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之長子及次子均須扶養渠等妻兒,並未扶養原告,另與配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成為
年老困苦無依之人云云。惟查,原告將退休金轉作他用或有何透支情形,乃其個人理財之行為,不能否定政府已給予退休金而加以妥善照顧之事實。次查,原告二子均已成年成家立業,具謀生能力,年收入合計一、四九九、○○七元,原告果真生活無著,依法、依理、依情,其二子均應反哺孝養,不能將此義務推給政府,是原告所稱其二子未能供養,縱認屬實,亦屬其家庭內部之事務,究非榮家就養之要件。至原告指稱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多係訴願機關內之參事,其組織不合法乙節,查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除高仲源、蔡籐雄、林威國三人係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高級職員外,其餘張玉芳、趙磁生、曾忠己、劉龍飛四人均為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其組織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指其不合法,恐有誤解,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