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林同安
林同仁
上二人共同 林威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河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參 加 人 林木良
林枝清
林基定
林金宏
林基賜
林萬進
林柏彰
林伯丞
林世明
周林秋霞
宋昱瑩(即參加人林燕秀之繼承人)
宋奎廷(即參加人林燕秀之繼承人)
上列參加人 李慶榮律師
共 同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參 加 人 林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林河之後人邀集林氏宗親集資設立祭祀公業林 河即被告,林河後人有長男林見賢、次男林見智、三男林新 博等三子;長男林見賢後人則有長男林清月、次男林天謂、 三男林凍、四男林風、五男林天志等五子;林風有長男林炎 、次男林金龍、三男林萬能等三子。因林天謂至晚年仍未有 子嗣,其為求夫妻晚年生活能獲得照顧及死後受後人祭祀, 遂與林風達成合意,將林風之次子林金龍以「過房子」之身 分過繼予林天謂,林金龍即與林天謂夫妻共同居住,並負責 照顧林天謂夫妻晚年生活,嗣林天謂夫妻相繼過世後,即由 林金龍及其後代子孫祭祀迄今,並承繼林天謂在祀產上之地 位,由林金龍繼續耕作林天謂依民國22年8月19日(即昭和8
年8月19日)派下員大會簽訂之契約證記載分得使用管理之 土地(高雄州鳳山郡大寮庄翁公園段388番號,第四股西闊 123尺5寸東闊125尺2寸之土地,即日治時期高雄州鳳山郡大 寮庄翁公園段388番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而 林天謂夫妻生前居住之門牌高雄市○○鄉○○里○○路00號 房屋亦由林金龍繼續居住使用,林金龍之子復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其他族親長達 80年來皆無異議;然林金龍並未與本家斷絕親屬關係,林金 龍亦於林風逝世後繼承其遺產且祭拜,顯見林金龍確實兼祧 其本家及林天謂之房份,是林天謂之派下權應由林金龍及其 後代子孫繼承,而原告為林金龍之孫,所繼承之房份自應包 括林天謂之部分;詎被告之申請人於申報被告全體派下員時 ,將林天謂部分申報為絕嗣,經原告聲明異議未果,原告二 人之派下權包含林天謂部分乙節亦遭被告及其他派下員所否 認,則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除原有林風一系之派下權外, 並兼及派下員林天謂部分之派下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林金龍於林天謂生前即過繼為林天謂 之過房子,惟本件以林風將其子林萬能過繼予林坪為養子, 即依當時法令申報收養並記載於戶籍登記簿等情觀之,林氏 宗族在收養後會依法令申報並登載於戶籍,但林金龍及林天 謂之戶籍均未有收養過繼之相關記載,又林金龍及其子乙○ ○分別於72年12月31日、73年12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 全員系統表時,均將有收養事實之林萬能申報為林坪之過房 子,並於林萬能姓名下記載「大正10.11.1被收養」字樣, 但卻將林金龍列為林風之次子,並未申報為林天謂之過房子 ,而將林天謂申報為「昭和10.6.25死亡絕嗣」,顯見林天 謂並未收養林金龍,原告主張林金龍過繼予林天謂並兼祧兩 房派下權乙情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提出之契約證未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簽署,應屬無效,林金龍自無從依契約證之內容主 張其取得林天謂派下權,原告亦無從繼承林天謂之派下權; 本件縱認林金龍確為林天謂之過房子,亦僅屬臺灣民間習俗 上以承傳香煙之目的,由家人為其立嗣,過房子對死者僅負 服喪祭祀之義務,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變動之效力,林金 龍自無從繼承林天謂之遺產及派下權,況依臺灣習慣,兼祧 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則衹許出繼而不得兼祧,原 告之曾祖父林風有林炎、林金龍及林萬能三子,林金龍並非 林風之獨子,不符合當時兼祧之要件,當無從兼祧林風、林 天謂兩房派下權,本件倘認林金龍確已過繼為林天謂之養子
,則其應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及派下之繼承權,而無兼祧兩 房權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河之後人邀集林氏宗親集資設立祭祀公業林河即被告,林 河後人林見賢,有長男林清月、次男林天謂、三男林凍、四 男林風、五男林天志等五子。林風有長男林炎、次男林金龍 、三男林萬能等三子。林天謂則未生育有子嗣。(二)原告二人為林正義之子,林金龍之孫,林風之曾孫,為被告 之派下員(譜系如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 示)。
(三)林金龍於73年間之戶籍係與林張儉同戶,但其父母仍登記為 林風、林李點夫妻。
(四)庄翁公園388番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乃高雄州鳳山郡大寮庄翁 公園段388號中的一部份,36年後因分割而為高雄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88年重測後土地標 示變更為大寮區琉球段564、571、569、570地號,其中琉球 段564及569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及100年8月因都市計畫辦 理分割出564-1及569-1地號,嗣於103年6月琉球段569-1地 號又因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出569-2地號。(五)林金龍於72年間為祭祀公業林河之管理人,其於72年12月31 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就林天謂部分記載為「 昭和10.6.25.死亡絕嗣」;嗣其子乙○○於73年12月13日以 祭祀公業林河之管理人身份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就林天謂 部分記載亦同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二人繼承自林金龍之派下權,除原有林風之部分外,應另兼 有林天謂之部分等語,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二人是否 兼有林天謂部分之派下權乙節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既主 張:林金龍係出養予林天謂,並兼祧其本家林風及林天謂之 房份,故伊二人繼承自林金龍之派下權應兼有林風及林天謂 之房份等語,依上說明,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臺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紛爭,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 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 書面,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又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 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戶籍資料觀之,林金龍之本生父親林風將 其子林萬能過繼予林坪為養子時,即有依法申報出養,故林 坪之戶籍資料可明顯看到出養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10頁) ,可見林風於將其子出養之際係會辦理戶籍登記,但原告指 稱林風亦有將林金龍出養予林天謂一事,在林天謂之戶籍資 料上卻未見記載,林金龍雖與林天謂夫妻同戶,但其父母仍 記載為林風夫妻(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則原告主張:林 金龍亦有出養予林天謂云云已屬有疑;況被告於69年間登報 公告派下員系統表時即將林天謂標記為「亡絕」,有69年4 月7日商工日報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7頁),嗣林金龍於 72年間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其於72年12月31日向主管機關申 報派下員系統表時,亦將林天謂部分記載為「昭和10.6.25. 死亡絕嗣」,林金龍之子乙○○於73年12月13日以被告之管 理人身份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就林天謂部分仍記載同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若原告所主張林天謂確有收養林金 龍為養子乙情為真,則林金龍當無將林天謂一系記載為絕嗣 之理,是本件實難認原告主張:林金龍曾與林天謂成立收養 關係等語為可採。
2.再者,明清律將養子分為過繼子與非過繼子兩種;前清時代 ,臺灣習慣上則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另有養女及死 後立嗣;日據時代形式上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而光 復後在習慣上,尚有以迷信目的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與他 人為子者,在此所謂過房子則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 神位內註明而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0至162頁) 。從而取得派下權之過房子必須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否 則僅屬為他人拜祀為目的而過房之非法律上之養子。至於兼 承雙祧之制,則係在獨子出繼,若本生父將來無他子,則令 該過子兼承雙祧而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頁) ,故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許其出繼而不得兼 祧,過房子須兼祧兩房,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又 主張:證人甲○○、林天謂、丁○○、戊○○均證述林金龍 確有過繼予林天謂為養子,林天謂夫妻生前亦與林金龍同住 ,且林天謂依22年8月19日(即昭和8年8月19日)派下員大 會簽訂之契約證記載分得使用管理之土地、生前居住之房屋 均由林金龍及其後代繼續耕作使用,顯見林金龍確實兼祧其 本家及林天謂之房份云云。但查,證人甲○○、林天謂、丁 ○○、戊○○雖均證稱:伊等為林氏宗親,曾聽聞林金龍稱 呼林天謂夫妻為父母,是給林天謂夫妻做養子,其等並同住 一戶,林天謂之土地及房屋亦由林金龍及其後代繼續使用, 但林金龍仍繼續稱林風為父親,林金龍均有祭祀林天謂夫妻 及林風等語(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卷三第26至35頁); 而林金龍於65年間將林天謂與林風合葬並設立共同墓碑合祀 ,林張儉之墓碑上亦刻有「男金龍」等節,亦有上開墓碑照 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頁、198頁);再觀諸原告所提 昭和年間契約證,與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之契約證部分文字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第206 至216頁),堪認原告所提契約證應屬真正,則以該契約證 上記載「祭祀公業林河所屬土地分割交付應得之人如左:… …鳳山郡大寮庄翁公園388番號……第四股西闊123尺5寸東 潤125尺2寸(即系爭土地)歸林天謂取得」等語,復參以原 告目前使用的林厝路1之8號房屋乃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亦即為林天謂依該契約證所取得之系爭土地 之一部【見本院卷三第22頁之地籍圖及不爭執事項(四)】 ,固堪認林金龍確有稱呼林天謂夫妻為父母並與之同住,且 在其等死後繼續祭祀,及使用林天謂生前管理使用之房屋與 土地之情形,但若再參酌林金龍並非獨子【見不爭執事項( 一)】,以及前述林風並未在戶籍上將林金龍出養、林金龍 仍將林天謂申報為「絕嗣」等情狀,則本件實與臺灣習慣中 由獨子「兼承雙祧」之情況並不相符,反而與臺灣習慣中僅 為傳香煙而奉祀絕嗣長輩之「過房子」情形符合,而以上揭 文書資料各係當事者即林風、林天謂、林金龍之時期所做成 之文書,理應更為貼近真實,是原告所謂林金龍過繼予林天 謂並加以祭祀乙節,依臺灣舊時習慣,應係屬單純祭祀傳香 煙,而非法律上之收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能認林金 龍及其後代除林風部分之派下權外,尚另有繼承取得林天謂 一系之派下權,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之祖父林金龍 與林天謂間確有法律上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就被告之派下權除原有林風部分,尚有兼及林天謂部分云 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參加人丙○○等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綵禎,以證明林金龍 原本住所並無毀壞之情事,故林金龍之後代林正義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並非基於過繼關係等情,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 論林正義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緣由為何均與本件無涉, 經核此已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