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27號
KSDV,105,訴,1527,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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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袁銘蔚
被   告 許騰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利用 網際網路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下稱PTT 實業坊 )之二手電腦硬體買賣版,以帳號「skymoon 」刊登標題為 「gt440 ddr5 」之文章,徵求型號為gt440 ddr5 之顯示卡 (下稱系爭文章),被告閱覽後,私下以信件與伊洽談顯示 卡買賣事宜,嗣因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伊因不欲再收到被告之信件而將之設定為來信黑名單,被告 因此心生不滿,竟在伊所刊登之系爭文章下以帳號「dralnu 」留言:「不想買就算了,還寫信酸人+黑人…真沒品」等 語,意指伊人格、品格惡劣,意圖使網友誤認伊為品格極差 之人,實屬攻擊性言論,此舉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且被告迄 今未向伊致歉,不僅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更令網友對伊產 生誤解,是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在PTT 實業坊二手電腦硬體買賣版向伊道歉。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在 PTT 實業坊之二手電腦硬體買賣版公開發表標題為「向skym oon 網友致歉」之文章1 篇,其內容為「本人因一時情緒氣 憤下,在103 年11月23日skymoon 網友的文章底下怒罵對方 真沒品,造成skymoon 網友的困擾深感歉意,在此向skymoo n 網友致歉,本人以後會謹言慎行,遵守網路秩序」等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表示其即為PTT 實業坊使用「skymoon 」 帳號之人(下稱「skymoon 」),然PTT 實業坊上並無任何 原告之個人資料、照片,此與FACEBOOK等社群網路之使用者 可直接判斷帳號代表何人並不相同,加以PTT 實業坊站務人 員亦回覆使用之帳號本為匿名,只能自IP位置查詢使用者, 在未更深入調查前,實無法確認IP之使用者為何人,是一般 人並無法自IP位置即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PTT 實業坊之 帳號如同其他網路帳號,只要擁有帳號、密碼,任何人均可 登入,一人有數帳號或是數人共用一帳號,均屬可能,在無



法確認帳號「skymoon 」與原告人格權有何關聯下,自難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被告閱覽系爭文章後,向「skymoo n 」提供類似效能之顯示卡,並依照其要求提供3 天個人保 固,價格亦係依其徵求價格給予最低報價後請其回覆,然「 skymoon 」反以網拍賣家出售之不同商品及提供30天保固為 由,指稱被告報價不合理,被告則以兩件商品規格本不相同 且有明顯價差,回信向「skymoon 」反應其對比不合理之處 ,內容並無謾罵騷擾,然竟遭「skymoon 」列入來信黑名單 ,被告認其不直接回覆無意願購買,反以毫不相干之物挑剔 報價不合理(酸人)及列入黑名單(黑人)等行為,符合被 告對於沒品行為之定義,且亦係被告對於「skymoon 」回覆 內容之感想、意見,上開感受係依據交易狀況,並非憑空捏 造,絕無意使網友誤認「skymoon 」係品格極差之人,故被 告並無意侵犯「skymoon 」之人格權、名譽權及使網友對「 skymoon 」品格做出錯誤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skymoon 」於103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PTT 實 業坊二手電腦硬體買賣版張貼標題為「gt440 ddr5」之文章 ,徵求型號為gt440 ddr5之顯示卡(本院卷第5 頁)。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帳號「dralnu」 於系爭文章下留言:「不想買就算了,還寫信酸人+黑人… 真沒品」之內容(本院卷第5 頁)。
㈢原告前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PTT 實業坊之使用者帳號「skymoon 」,是否由原告所申設 或由原告使用?
1.原告主張「skymoon 」為其所申設及使用等語,然此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依本院指示,將隨身 所攜帶之電腦開機,並登入PTT 實業坊後,其登入畫面,使 用者資料代號暱稱:skymoon (月夜),真實姓名:袁銘蔚 ,註冊日期為05/09/2014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 卷第157 頁),是原告主張PTT 實業坊之使用者帳號「skym oon 」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應堪信實。至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函詢PTT 實業坊:帳號「skymoon 」之註冊人姓名及其 他申設資料為何?有無資料修改歷程紀錄?該帳號於103 年 11月15日至30日間上站之IP位址為何?等節,經PTT 實業坊



回覆:「使用者skymoon 之IP位置及使用資料皆為公開資訊 。skymoon 來自IP位置為:115.43.25.229 。本件為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並非重大案件或影響公共利益之案件,應由案 件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而自行就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蒐集相 關事證後檢附法院,以利案件進行。所有於本站之帳號IP位 置皆為公開可查詢最近一次上站之位置,且PTT 實業坊之帳 號審核為電子系統審核,其註冊資料之真偽難以認定,請法 院將電子IP位置行文至電信業者,由電信業者函覆該IP位置 持有人之資料。又因本站系統容量問題,電子上站使用資料 僅保存帳號近3 個月或是近200 筆之登入資料以避免容量過 載,上開帳號於103 年間之IP位置電子系統已定期清除。本 站所有電子系統資料皆為電子系統自行保管,因此自無一般 人工可修改歷程紀錄之可能」等語,此有PTT 實業坊106 年 1 月9 日(106 )批法字第0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6 頁)。再經本院函詢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上開IP位 置之申用人係何人乙節,經該公司函覆:「來函所查IP115. 43.25.229 於103 年11月15日之網路IP位址資料,因該使用 記錄距今已超過3 個月之法定資料保留期間,本公司無法查 詢當時使用之用戶識別帳號,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 有該公司106 年2 月10日(106 )中寬工字第0203號函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被告答辯指稱「skymoon 」 非原告個人使用,實屬無憑。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系爭文章下張貼 「不想買就算了,還寫信酸人+黑人…真沒品」之內容,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而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前者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 事態,具描述或經驗的性質,具有可證明性,而有真實與否 的問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為 主觀的確信,屬個人主觀評價,無所謂真實與否,是否適當 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然 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則在所不問。又事實陳述與 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 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而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 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2.經查,「skymoon 」於103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PTT 實業坊二手電腦硬體買賣版張貼系爭文章,徵求型號為 gt440 ddr5之顯示卡;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帳 號「dralnu」於系爭文章下留言:「不想買就算了,還寫信 酸人+黑人…真沒品」之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 頁),且有上開文章內容列印存卷為據(見本院 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再查,被告所為上開留 言內容,係因原告發表系爭文章後,被告曾以私人信件方式 向其表示有一張ASUS 4670 DDR3 512之顯示卡可出售,效能 比gt440 好上一級,詢問原告有無興趣等語,經原告答以: 「我是比較想徵n 卡ddr5 1g 這樣,4670也是可以,只要便 宜的話,但是太便宜你也不會想賣吧?請問你是要面交還是 郵寄?」等語;被告則回以:「請問您指的便宜是?我想賣 的價格就是您徵的價格。我住漢神巨蛋附近,可以面交」等 語;原告再回覆:「因為希望是1G的,512mb 就是再便宜一 點400 元這樣,過保希望能個保3 天,面交的話大順路與博 愛路口有家醫美診所可以面交,看你的意願怎麼樣」等語; 被告則表示:「最低450 元,如果接受,請您再告訴我面交 時間,個保部分,3 天沒有問題」等語;原告嗣回以:「我 覺得我的開價還算合理,因為以下連節(附上露天拍賣網站 之連結),高雄建國路上4670是1G的記體體加上有實體店家 保固3 個月550 元,記憶體512 對1G,保固3 天對90天,差 100 元,是你會選哪張?我下標了,明天會去取貨」等語; 被告復回以:「很高興您找到您想要的卡,差100 當然是有 差啊。3 天保固是您自已開的條件,我真的不知道您有什麼 好抱怨的?如果你覺得你開的很合理,我想應該很多板友會 賣給您,也不需要到露天去找,保固了不起退錢而已,何況 現代科技顯卡要想要再用個一兩年應該都沒有問題,512 跟 1G比…希望你要玩的遊戲有需要這樣的差別…個人是覺得用 4670可以跑的遊戲,需要的記憶體應該是不高,也許你應該 要買G610 2G 比較適用合你」等語,並附上另一露天拍賣網 站之連結,表示:「保到明年6 月…也許還可以樂透一下」



等語;原告再回以:「記憶體大小是奇摸及問題,跟遊不遊 戲沒關係,板上有篇新的1G ram賣400 哦,不過在台北,說 實在的,你的價格,就是讓我不想買」等情,有兩造間上開 對話往來資料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而原 告嗣即將被告設定為來信黑名單,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6頁)。
3.綜觀上開兩造間信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因徵求顯示卡而在 PTT 實業坊二手電腦硬體買賣版張貼系爭文章,被告閱覽後 ,因有意出售其他品牌、型號之顯示卡而以私人信件回覆原 告,兩造經磋商及議價後,因對於價格無法合意而未能交易 成功,原告因不欲再收到被告來信而將被告設定為信件黑名 單等事實,已可認定。依此,被告於系爭文章下留言「不想 買就算了,還寫信酸人+黑人…真沒品」等語,實係表達兩 造議價失敗後,原告以露天拍賣網站之其他產品與被告所欲 出售之產品效能、保固期間相較,而有「酸人」之舉,又將 其設定為來信黑名單,是所謂之「黑人」,被告因原告上開 行為,而評論此為「真沒品」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言論實係 基於其對於兩造間上開交易議價過程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兩造議價過程之事實為基礎,對此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表達自己之評價及主觀上之確信而為夾敘評論之措辭,並 非無端恣意以情緒性言論攻擊原告,實難認係出於貶抑原告 社會評價之惡意所為,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章下留言「不想買就算了,還寫信 酸人+黑人…真沒品」等語,侵害其名譽權,尚難憑採,原 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 元,並在PTT 實業坊發表文章道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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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