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福寧宮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孝
被 告 林光興
訴訟代理人 林開文
被 告 石振鈴
被 告 柳彥全原名柳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光興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光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28元。被告石振鈴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振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65元。被告柳彥全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柳彥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36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駁回張勝男、吳林儉、盧振有、羅凱生,以及撤回江崇禮部分除外)由被告林光興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石振鈴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被告柳彥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9,976元為被告林光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光興如以新臺幣2,249,9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8,988元為被告石振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振鈴如以新臺幣2,816,9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4,121元為被告柳彥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彥全如以新臺幣6,822,3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著有規定。原告原對被告江崇禮起訴部分,於民國100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被告江崇禮部分之訴訟,已得被 告江崇禮同意,故就被告江崇禮部分之訴訟已發生撤回之效 力。另原告對於被告張勝男、吳林儉、盧振有、羅凱生(原 名羅齊杰)部分之訴訟,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裁定駁回 ,業已確定。上開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光興應自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433地號、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之基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石振鈴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C1及C2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柳彥全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房屋遷出,並 將該部分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光興、石振鈴、柳 彥全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遭無主之房屋無權占有,各該無權占用 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⑴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84 巷4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⑵彰化 縣員林鎮○○里○○路484巷6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所示編號C、C1及C2);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84巷 12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D)。又被告林光 興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之房屋;被告石振鈴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C、C1及C2之房屋;被告柳彥全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D之房屋。
㈡系爭房屋為無人所有,且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 人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以占有前開房屋之形式而無權占 用該房屋之基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應自渠等占用 之房屋遷出,並將各該房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 因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計新台幣( 下同)13,200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時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等語。
三、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柳彥全辯稱:先父柳汝浚生前服務於彰化縣警察局消防
警察隊,於民國(下同)51年9月24日奉調員林消防分隊即 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84巷12號之警 察宿舍迄今50年,該宿舍為日據時期所建造(前經省建築公 會派員鑑定在案),土地為原告所捐贈。34年8月日本投降 ,由前台中縣警察局接受作為員警宿舍,38年間行政區域調 整為台中縣警察局搬遷至豐原市,前台中縣警察局舊址(即 中正路500號)設置員林警察分局附屬員林派出所員林消防 分隊及衛生隊,直至78年12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樹旺向 鈞院提出訴訟,先父出庭多次,原告於80年1月間撤回。86 年間,原告再次提出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遭駁回。現今 原告再次提出訴訟,浪費國家資源。先父奉調至員林分隊, 符合民法第942條、第944條、第952條之規定,且先父在職 時,每月有扣400多元之房屋津貼。先父已過世,故依民法 第1138條繼承之。原來的房舍尚存在防空洞及一面牆,與東 邊無門牌建物之隔牆,從原有四寸加強強度為八寸,與門牌 六號建物之隔牆也原有一座矮牆,已為其所興建之房屋包覆 ,而1樓防空洞是日據時期原有的,並沒有破壞使用,只有 在防空洞上方加蓋遮雨棚及水塔等語。
㈡被告林光興答稱:僅有時會回來看朋友時會居住門牌4號房 屋,其為清潔隊員,宿舍是由公所撥用,當時公所也是有從 被告林光興的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希望能夠再找其他日期 進行協調。被告林光興也曾貸款20萬元來整修該房屋等語。 ㈢被告石振鈴答稱:我父親是消防隊員,目前尚居住在系爭土 地,房舍不是我們蓋的,是公家宿舍。我只有做牆面的基本 維修,如附圖所示編號C2的位置原本是空地,將它加蓋起來 使用連接到我母親名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33-2地號 土地。我父親已經往生,但當時係隸屬於彰化縣警察局,也 有從我父親的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目前尚在協商中,前案 之前有告過,也有撤銷了,如同被告柳彥全所提之書狀所附 的證物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484巷4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 B1)、同巷6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C1 及C2)、同巷12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D) ,被告林光興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之房屋,被告石振 鈴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之房屋,被告柳彥全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復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亦堪確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遭無主之房屋無權占有,且無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以占有 前開房屋之形式而無權占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渠等占用 之房屋遷出,並將各該房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分別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 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 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 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 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 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 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 旨可參)。經查:上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 484巷4號、6號、12號房屋,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查詢稅籍資料,經該分局答覆並無上開房屋稅籍資料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1 月4日彰稅員分二字 第1012000456號函可稽,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彰化縣消防局、員林鎮公所查詢是否屬渠等管轄之宿舍, 均函附並非其所管轄之宿舍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00年11月16日員警分三字第100003138 8號函及100年11月 28日員警分三字第1000032363號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 年11月18日員鎮行字第1000040516號函、彰化縣消防局100 年11月25日彰消行字第1000040917號函等在卷可憑,是以上 開房屋堪認所有權人不明,而被告林光興雖提出員林鎮公所 薪資明細表記載扣回房屋津貼為佐,縱認被告林光興、柳彥 全之父、石振鈴之父分別基於任職關係而配住,惟被告林光 興既已離職,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其使用借貨性 質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已無權占用使用該房屋及 其坐落之基地,而被告柳彥全之父、石振鈴之父均已過世, 被告柳彥全、石振鈴亦均已成年,則被告柳彥全、石振鈴繼 續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自屬無權占有。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解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光興應自如 附圖所示編號B及B1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被告石振鈴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土地 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柳彥全應 自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13,200元之年 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林光興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及B1之土地,被告石振鈴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C、C1及C2之土地,被告柳彥全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土地,已如前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林 光興、石振鈴、柳彥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接近黃金帝國大 樓、火車站,附近商業繁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斟酌房屋所在位置位於 市區、交通便利等因素,認原告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適當。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 、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2,800元、13,200元、13,200 元,有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準 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
⑴被告林光興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之土地 面積共31平方公尺,則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95年6月16 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金額,其中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為21, 493元【計算式:12,800元×31×10%×(6/12+1/24 ) =21,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 100年6月15日止,應為182,435元【計算式:13,200元× 31×10%×[4+(5/12+1/24)]=182,435元】,總計為 203,92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石振鈴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 土地面積共57平方公尺,則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95年6 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金額,其中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為
39,520元【計算式:12,800元×57×10%×(6/12+1/24 )=39,52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 為335,445元【計算式:13,200元×57×10%×[4+(5/12 +1/24)]=335,445元】,總計為374,965元。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柳彥全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面積 94平方公尺,則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95年6月16日起至 100年6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 其中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為65,173元【 計算式:12,800元×94×10%×(6/12+1/24)=65,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 日止,應為553,190元【計算式:13,200元×94×10%×[4 +(5/12+1/24)]=553,190元】,總計為618,363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光興應 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石振鈴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 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柳彥 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林光興給付203,928元,被告石振 鈴給付374,965元,被告柳彥全給付618,36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原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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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當得利金額 │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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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4,600元 │
│ │ │ │【計算式:13200(系爭 │
│ │ │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1 │林光興│ 31 │)×31(占用系爭土地面│
│ │ │ │積)×10%(年租金率) │
│ │ │ │×5(自起訴日回溯5年)│
│ │ │ │=204600】 │
├─┼───┼────────┼───────────┤
│ │ │ │376,200元 │
│ │ │ │【計算式:13200(系爭 │
│ │ │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 │石振鈴│ 57 │)×57(占用系爭土地面│
│ │ │ │積)×10%(年租金率) │
│ │ │ │×5(自起訴日回溯5年)│
│ │ │ │=376200】 │
├─┼───┼────────┼───────────┤
│ │ │ │620,400元 │
│ │ │ │【計算式:13200(系爭 │
│ │ │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3 │柳彥全│ 94 │)×94(占用系爭土地面│
│ │ │ │積)×10%(年租金率) │
│ │ │ │×5(自起訴日回溯5年)│
│ │ │ │=62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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