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李 盈 珏
訴訟代理人 楊 麗 鐘
被 告 蘇 彥 仁
李 重 達
李 錫 忠
受 告知 人
即抵押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燈 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58地號、地目建、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58-1地號、地目建、面積84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李錫忠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205分之72 、被告李錫忠應有部分205分之133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8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4平方公尺,均由被告蘇彥仁取得;編號(C)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44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 編號(E)面積12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重達取得。被告蘇彥仁並應補償原告各新台幣216,600元(558地號土地部分)、新台幣209,000元(558-1地號土地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彥仁負擔1115分之200、被告李重達負擔1115分之123、被告李錫忠負擔1115分之1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彥仁、李重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58地號、建、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蘇彥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 4分之3,被告蘇彥仁為4分之1;同段558-1地號、建、面積 847 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蘇彥仁、李重達、李錫 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648分之350、被告蘇彥仁、李錫忠 均為648分之102、被告李重達為648分之94。 其中被告蘇彥 仁之應有部分,均由其前手蘇文雄提供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兩造間就上開 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圖所示方法為分割,至分
割後原告減少分配112平方公尺,被告蘇彥仁增加分配112平 方公尺,原告願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受補償。
三、被告李錫忠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分得部分願 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所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李錫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 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上開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目前有原告及被告蘇彥仁分別所有之 建物,558-1地號中間並部分供道路使用之事實,有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函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 圖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依前開附圖方法為分割,已保留 各該主要建物,目前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即編號C部分), 亦由原告自己取得,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被告李 錫忠亦表示同意該方案,自屬可採。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 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 情,認為依該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另按此分 割後,558 地號部分,原告減少分配57平方公尺,被告蘇彥 仁增加分配57平方公尺;558-1地號部分,原告減少分配55 平方公尺,被告蘇彥仁則增加分配55平方公尺,即屬有不能 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 金錢補償之。而原告已陳明減少分配部分,願依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00元受補償,顯無補償標準 過高之情形,亦堪採取。按此計算,558地號土地、558-1地 號土地, 被告蘇彥仁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依序為216,600元 及209,000元。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二筆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蘇彥仁之應有部分,由其前手蘇文雄提供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原告 聲請告知訴訟後,該銀行於100 年11月11日收受相關書狀, 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 被告蘇彥仁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 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
明文規定之效力,既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告所得對 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之事項,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分割 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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