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 告 楊俊湧
兼訴訟代理 楊俊銘
人 0號4.
被 告 楊羅岸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 告 楊哲夫
兼訴訟代理 楊淞傑
人 巷30.
被 告 楊老來
訴訟代理人 楊麟恩
被 告 楊崇仁
林純萱
林幸妙
林雅惠
楊科
楊志
楊健民
楊俊庭
楊松森
楊蔡變
楊秀鳳
陳楊秀卿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㈤第二、三行關於「楊哲夫、楊老來、楊淞傑、楊科、楊志、楊健民、楊俊庭」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十四行關於「楊羅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羅岸」;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