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3號
CHDV,100,訴,63,2012021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   告 楊俊湧
兼訴訟代理 楊俊銘
人           0號4.
被   告 楊羅岸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   告 楊哲夫
兼訴訟代理 楊淞傑
人           巷30.
被   告 楊老來
訴訟代理人 楊麟恩
被   告 楊崇仁
      林純萱
      林幸妙
      林雅惠
      楊科
      楊志
      楊健民
      楊俊庭
      楊松森
      楊蔡變
      楊秀鳳
      陳楊秀卿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㈤第二、三行關於「楊哲夫楊老來楊淞傑楊科楊志楊健民楊俊庭」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十四行關於「楊羅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羅岸」;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