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 告 楊俊湧
兼訴訟代理 楊俊銘
人 0號4.
被 告 楊羅岸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 告 楊哲夫
兼訴訟代理 楊淞傑
人 巷30.
被 告 楊老來
訴訟代理人 楊麟恩
被 告 楊崇仁
林純萱
林幸妙
林雅惠
楊科
楊志
楊健民
楊俊庭
楊松森
楊蔡變
楊秀鳳
陳楊秀卿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應就 被繼承人楊記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533地號、地目 旱、面積5,75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同地段第 537地號、地目建、面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1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應就被繼承人楊扱所遺坐落彰 化縣溪湖鎮○○段第533地號、地目旱、面積5,757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9496分之387,及同地段第537地號、地目建、面 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㈢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533地號、地目旱、面
積5,75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537地號、地目建、面積2, 525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松森取得;編 號2部分面積1,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取得;編號3部分面 積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共同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崇 仁、楊俊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共同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老來取 得;編號6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淞傑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健民取得;編號8面積1,120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比 例保持共有後留供道路使用;編號9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及編 號14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科取得;編號10部分面 積398平方公尺及編號15面積7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俊庭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傅淑珍取得;編號 12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哲夫取得;編號13部分面 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羅岸取得。
㈣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松森負擔百分之6,被告楊志負擔百分之17 ,被告楊哲夫、楊老來、楊淞傑、楊科、楊志、楊健民、楊俊 庭、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連帶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崇 仁、楊俊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連帶負擔百分 之4,被告楊老來負擔百分之2,被告楊淞傑負擔百分之3,被 告楊健民負擔百分之11,被告楊科負擔百分之17,、楊俊庭負 擔百分之17,被告楊哲夫、楊羅岸各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湧、楊俊銘、楊老來、林純萱、林幸妙、林雅 惠、陳楊秀卿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533地號、537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今查共有人楊記已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崇仁、楊俊 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另共有人楊扱於10 0 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為其繼 承人,因此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原被告楊扱於訴訟繫 屬後死亡,業經其等繼受訴訟);又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此外,又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本建二筆土地相互毗鄰,且共有人部分相 同如附表一,已得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鈞院准予合併分割 ,除訴訟費用之分擔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被告楊羅案、楊科:同意分割方案及鑑定書之互補方案。㈡、被告楊哲夫、楊淞傑:反對分割方案。楊哲夫並以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月3日由黃丁山買賣取得,而黃丁山 係20多年前與原地主楊春實因新台幣20萬元之借貸關係,由 法院拍賣取得,因當年楊春實已將地上物借貸點當,無法典 交,是故原告雖取得所有權,但並無地上權,查本件土地上 有7個三合院及楊家數十代,百年以上之祠堂及公廳,屬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㈢、被告楊崇仁反對分割及互補之方案。
㈣、被告楊志、楊俊庭:同意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互補方案。㈤、被告楊松森:分割及互補方案都反對,因為分割要圓滿及公 平點,現地上物所有人土地都沒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我的 房屋會拆到很多。
㈥、被告楊蔡變、楊秀鳳:均不同意所分到位置。㈦、前到庭之被告楊俊湧、楊俊銘: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以 免其上建物遭拆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分割情 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 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此外 ,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部分不同,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業據被 告楊俊銘、楊淞傑、楊老來、楊哲夫、楊俊湧、楊崇仁、楊 松森、林雅惠、林純萱、前被承受訴訟之被告楊扱及被告楊 俊銘等所提100年8月9日答辯狀表示同意外,另100年1月12 日審理時楊羅岸、楊科、楊俊庭亦同意本院合併分割,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即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予准許。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見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楊記已於 97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 、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另共有人楊扱於100年11月14日 死亡,被告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㈠㈡ 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 建物狀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土地形 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1.系爭533及537地號二筆土地均略呈西北向東南走向之長方形, 地形尚稱工整,地上除有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即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因使用情形複雜,複丈成果圖所標示 之使用面積及使用人如有誤,仍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準)。系爭 二筆土地北側臨接竹頭仔路,東臨竹頭仔路431巷,為主要聯 外道路,西及南側與鄰人土地相毗鄰等情,業經本院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 造均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留有附圖編號8實際寬度約7.84平 方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之用,及土地分割後依地形盡量保持方正 ,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經審理中與兩 造協商改圖後,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分割方法,較符合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㈢項所示。㈣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若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原應有部分為分割,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惟實務上 認為,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以原物為 分配於共有人,惟依此方式分配原物之結果,如有害於其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時,應認係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而得 以金錢補償之(見最高法院57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是依前
揭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現狀、所在位置 、交通情形等均有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土 地價值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 於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 使用應適用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 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 價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命兩造應互補之 金額如附表二。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 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一: 溪湖鎮○○段533、5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配表┌────┬─────────┬─────────┬──┬────┬───┬───┐
│所有權人│ 533地號5,757㎡ │ 537地號2525㎡ │合計│路分攤 │實分配│編號 │
│ │ │ │ │ │ │ │
├────┼────┬────┼────┬────┼──┼────┼───┼───┤
│楊扱(由│387/9496│235 │1/24 │ 105 │ 340│ 46 │ 294 │ 3 │
│被告楊蔡│ │ │ │ │ │ │ │ │
│變等人繼│ │ │ │ │ │ │ │ │
│承) │ │ │ │ │ │ │ │ │
├────┼────┼────┼────┼────┼──┼────┼───┼───┤
│楊羅岸 │1/24 │241 │1/24 │ 105 │ 346│ 47 │ 299 │ 13 │
├────┼────┼────┼────┼────┼──┼────┼───┼───┤
│楊哲夫 │1/24 │241 │1/24 │ 105 │ 346│ 47 │ 299 │ 12 │
├────┼────┼────┼────┼────┼──┼────┼───┼───┤
│楊松森 │100/1187│485 │ │ │ 485│ 65 │ 420 │ 1 │
├────┼────┼────┼────┼────┼──┼────┼───┼───┤
│ │ │ │ │ │ │ │ 796 │ 14 │
│ │ │ │ │ │1381│ 18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科 │1/6 │960 │1/6 │ 421 │ │ ├───┼───┤
│ │ │ │ │ │ │ │ 398 │ 9 │
├────┼────┼────┼────┼────┼──┼────┼───┼───┤
│楊志 │1/6 │960 │1/6 │ 421 │1381│ 187 │1194 │ 2 │
├────┼────┼────┼────┼────┼──┼────┼───┼───┤
│ │ │ │ │ │ │ │ 796 │ 15 │
│ │ │ │ │ │1381│ 18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俊庭 │1/6 │960 │1/6 │ 421 │ │ ├───┼───┤
│ │ │ │ │ │ │ │ 398 │ 10 │
├────┼────┼────┼────┼────┼──┼────┼───┼───┤
│楊健民 │1/8 │720 │31/5 │ 157 │ 877│ 118 │ 759 │ 7 │
│ │ │ │31/5 │ │ │ │ │ │
│ │ │ │ │ │ │ │ │ │
├────┼────┼────┼────┼────┼──┼────┼───┼───┤
│洪傅淑珍│124/1000│714 │124/ │ 314 │1028│ 139 │ 889 │ 11 │
│ │ │ │124/ │ │ │ │ │ │
│ │ │ │ │ │ │ │ │ │
├────┼────┼────┼────┼────┼──┼────┼───┼───┤
│楊崇仁 │1/24 │241 │1/24 │ 105 │ 346│ 47 │ 299 │ 4 │
│等6人 │ │ │ │ │ │ │ │ │
├────┼────┼────┼────┼────┼──┼────┼───┼───┤
│楊老來 │ │ │63/1 │ 160 │ 160│ 22 │ 138 │ 5 │
│ │ │ │63/1 │ │ │ │ │ │
│ │ │ │ │ │ │ │ │ │
├────┼────┼────┼────┼────┼──┼────┼───┼───┤
│楊淞傑 │ │ │2/24 │ 211 │ 211│ 28 │ 183 │ 6 │
├────┼────┼────┼────┼────┼──┼────┼───┼───┤
│合 計 │1 │5757 │1 │ 2525 │8282│ 1120 │ │ │
│ │ │ │ │ │ │全體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溪湖鎮○○段533、537地號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貨 幣單位:新台幣)
┌───────┬────┬─────┬────┬────┬─────┐
│ 應付金額│ │ │ │ │ │
│ │楊松森 │ 楊志 │ 楊健民 │ 楊俊庭 │合 計 │
│ │ │ │ │ │ │
│應受補金額 │ │ │ │ │ │
├───────┼────┼─────┼────┼────┼─────┤
│楊扱(由被告楊│ 51,703 │ 97,969 │ 16,893 │ 13,853 │ 180,418 │
│蔡變等人繼承)│ │ │ │ │ │
├───┬───┼────┼─────┼────┼────┼─────┤
│ │楊崇仁│ 8,576 │ 16,249 │ 2,802 │ 2,298 │ 29,925 │
│ ├───┼────┼─────┼────┼────┼─────┤
│ │楊俊湧│ 8,576 │ 16,249 │ 2,802 │ 2,298 │ 29,925 │
│楊崇仁├───┼────┼─────┼────┼────┼─────┤
│等6人 │楊俊銘│ 8,576 │ 16,249 │ 2,802 │ 2,298 │ 29,925 │
│ ├───┼────┼─────┼────┼────┼─────┤
│ │林純萱│ 8,576 │ 16,249 │ 2,802 │ 2,298 │ 29,925 │
│ ├───┼────┼─────┼────┼────┼─────┤
│ │林幸妙│ 8,576 │ 16,249 │ 2,802 │ 2,298 │ 29,925 │
│ ├───┼────┼─────┼────┼────┼─────┤
│ │林雅惠│ 8,576 │ 16,249 │ 2,802 │ 2,298 │ 29,925 │
├───┴───┼────┼─────┼────┼────┼─────┤
│ 楊老來 │ 31,648 │ 59,967 │ 10,340 │ 8,479 │ 110,434 │
├───────┼────┼─────┼────┼────┼─────┤
│ 楊淞傑 │ 42,353 │ 80,251 │ 13,837 │ 11,348 │ 147,789 │
├───────┼────┼─────┼────┼────┼─────┤
│ 楊科 │189,727 │ 359,498 │ 61,987 │ 50,834 │ 662,046 │
├───────┼────┼─────┼────┼────┼─────┤
│ 洪傅淑珍 │ 99,280 │ 188,118 │ 32,437 │ 26,600 │ 346,434 │
├───────┼────┼─────┼────┼────┼─────┤
│ 楊哲夫 │ 59,230 │ 112,231 │ 19,352 │ 15,870 │ 206,682 │
├───────┼────┼─────┼────┼────┼─────┤
│ 楊羅岸 │ 59,230 │ 112,231 │ 19,352 │ 15,870 │ 206,682 │
├───────┼────┼─────┼────┼────┼─────┤
│ 合 計 │584,625 │1,107,760 │191,008 │156,640 │2,040,03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