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全富
蕭全銜
蕭全益
蕭耀銘
兼上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蕭耀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蕭奮
法定代理人 蕭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1年2月1日 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 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