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張錫洲
張德章
張德南
張德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朱黃綉妥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朱玲娃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彰化縣芬園鄉○○ 段第362、394、39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租 佃爭議事件,先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解,兩造均到場,因雙方未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再經移 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兩造亦均到場,復因雙 方各執己見而調處不成立,乃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0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210188號函 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合於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主張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其承租人原為渠等之父張塗,嗣張塗於56年過世, 而由原告繼承前開租約,故就上揭土地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 係實屬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就有無耕地租賃權乙 節,對原告而言,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張錫洲、張德章、張德聰、張德南於98年1月1日與出租 人即被告朱黃綉妥就前開土地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期6年,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1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否認其與原告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致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是否有租賃關 係存在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362、394、395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前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繳納方式,於 原告之父張塗過世前,係以實物繳納,至56年由原告繼承前 開租賃契約後,始改為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繳納,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欲以折合現金之方式繳納地租,須 經出租人同意,被告既對原告44年來每年繳納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乙節不加爭執,當屬已同意原告以折合現 金之方式繳納地租。再依芬園鄉農會函覆之蓬萊稻穀每百台 斤公定價格表,63年之蓬萊稻穀每百台斤為600元,據被告 所提原告應繳納之稻谷每年4417台斤計算,於63年折合之現 金應為2萬6502元(計算式:600元×44.17=2萬6502元), 衡諸常情,於56年所繳稻穀折合現金為2萬4000元,當無悖 於經驗法則,況被告任由原告每年繳付2萬4000元長達44年 ,足見兩造間就地租之數額係約定每年2萬4000元,原告業 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至臻明確。則被告自行調整租金並 以原告短付租金已達2年之地租總額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 符,故被告以此為由催告原告等繳納欠租進而終止租約,均 不合法。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38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張塗就前開土地, 訂立耕地租約,嗣張塗死亡,而於56年4月29日變更承租人 為原告4人,後經芬園鄉公所核定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再核定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而依前開租約,原告種植蓬萊稻穀,每年應繳納予被 告之稻谷為2650公斤,依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各年蓬萊稻穀每 百台斤之公定價格計算,原告於97至99年間應繳納之租金扣 除原告張德南每年給付被告之租金2萬4000元,尚短付租金 11萬862元,而82至96年間應繳納之租金扣除原告張德南每 年給付被告之租金2萬4000元,亦短付租金44萬9487元,不 論依82至96年或97至99年之稻穀價格計算地租總額,原告合 計積欠之租金均顯已達2年之地租總額。是被告於100年1月 24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表示原告 因44年來僅由原告張德南支付每年2萬4000租金予被告,短 付租金160萬元,要求原告於10日內付清,逾期不付,即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後,仍未繳 納,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00年2月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前開租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兩造 間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38年6月10日與張塗就前開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嗣 承租人張塗死亡,經彰化縣政府於56年4月29日以彰府地價 字第32563號令准予變更承租人為原告4人,經多次續訂租約 後,於98年1月1日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核定兩造續訂租約, 期限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二)依前開三七五租約記載,承租人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為稻穀總 產量之千分之375即2650公斤,繳納方式為實物。後兩造間 並合意將繳租方式由實物改為折算現金。
(三)彰化縣芬園鄉自63年至100年間,每年之蓬萊稻穀及在萊稻 穀每百臺斤之公定價格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100年9月5日芬 鄉農務字第1000001995號函覆之公定價格表所示。(四)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稱, 原告4人於44年來僅由原告張德南支付每年2萬4000元租金予 被告,尚短付租金160萬元,要求原告於10日內付清,逾期 未付,則終止前開租約。
(五)被告復於100年2月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稱 ,因原告逾期未付租金,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是否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足,而業經被告終止前開租約?(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自原告 繼承前開租約後,兩造即達成調整租金為每年2萬4000元之 合意,原告亦係按時依調整後之租金繳納,並無短付租金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 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主張渠等自繼承前開租約迄99年為止,每年均係以現金 2萬4000元繳付地租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每年支付 租金數額不一定,有時僅1萬餘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100年1月24日寄予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中即稱:「另台端等 4人(即原告)44年來僅由張德南支付每年24000元租金予本 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嗣後以前詞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②惟原告雖據此主張依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檢送之稻穀公定價格 表所載,63年間蓬萊稻穀每百台斤價格為600元,換算前開 租約上所載每年應繳納之地租即實物2650公斤後,約為2萬 6500元,合理推斷於原告繼承前開租約時之56年間,換算後 之地租應約為2萬4000元,則被告既於44年來均未曾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而按此金額收受租金,復於兩造間發生租佃爭 議初始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原告有積欠租金之 情,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顯係同意原告每年以交付現金2萬 4000元方式繳納地租等語。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57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自56年起每年僅由原告張德南給付租金 2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以出租人身分予以受領此部分現金 ,事屬當然,然此究係因兩造間確有調整租金合意,或係被 告不知市價而任由原告自行換算,或僅因被告就租金短付部 分未為積極之催討,各種可能所在多有,要難謂依社會觀念 認被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從遽認被告已默示同意調 整前開租約之每年租金為2萬4000元,顯僅為單純之沈默, 原告徒以所謂經驗法則為前開推論,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而得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
③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不得終止;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縱積欠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出租人仍應依前開規定催告、 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 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 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民法第314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租金調整之合意 ,租金之計算即應依前開規定,以兩造間明文約定之租額即 每年2650公斤為以市價折合現金之基準;而被告主張依彰化 縣芬園鄉農會檢送之稻穀公定價格表上所載蓬萊稻穀計畫收 購價格為各年市價,雖為原告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否認,然經本院向彰化縣芬園鄉調取前開價格表後,原告 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陳稱63年以市 價折合之地租並據此推論56年間市價之價格標準亦為依照該 價格表之記載,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無異見,而得依前開計 畫收購價格換算原告是否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查:依前 開稻穀公定價格表上所載,82至96年間蓬萊稻穀每百台斤價 格為1260元、97至99年間蓬萊稻穀每百台斤價格為1380元( 參本院卷第120頁),依此價格換算約定租額實物2650公斤 後,82至96年間之租金約為每年6萬950元、97至99年間之租 金約為每年5萬565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每年2萬4000元租 金,96至99年尚積欠共14萬2500元之租金未付【計算式:( 00000-00000)×3+(00000-00000)=142500】,已超過 每年租金為6萬950元時之2年租金總額12萬1900元(計算式 :60950×2=121900),亦已超過價格變動前即每年租金為 5萬5650元時之2年租金總額11萬1300元(計算式:55650×2 =111300),是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 短付租金之情事,並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短付之租金 ,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租,嗣於100年2月9日,被告復以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均親自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存 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至27、92至 94、96頁),是原告所積欠之地租顯已達2年以上,被告定 期催告原告繳付租金,原告既未如期繳付,被告據此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另以最高法院60年臺上 字第385號判例意旨所稱:「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
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定 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 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等語,主張縱兩造未達成調整租 金之合意,被告亦不得逕以自行調整之租額為催告,被告片 面主張原告短付租金160萬元,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惟依前 開判例要旨,原告仍應按原訂之租額提存,方得謂已依債務 之本旨而為給付,亦即原告縱認被告所計算短付之租額160 萬元為片面自行調整,原告仍應以原約定之2650公斤實物折 合市價換算現金後補足之,原告既自承僅繳納每年2萬4000 元之租金至99年為止,卷內亦查無原告於收受催告之存證信 函後有另外給付租金或辦理提存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無 欠租之情事,原告前開辯解容有誤會,尚無從對其為何有利 之認定。
(二)綜上,兩造既約定以實物2650公斤折合市價之現金繳租,原 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調整租金為每年2萬4000元之合意, ,原告本應依前開租約之約定按期繳租,然所繳數額不足部 分已達2年以上租金總額,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繳租 ,被告依法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前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因原 告收受送達而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前開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