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82號
CHDV,100,訴,1082,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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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張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洪萬發
      洪榮福
      莊秀美原名洪莊秀.
      賴陳玉鳳
      賴瑞和
      賴瑞興
      賴彥宏
      賴沛宇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淑雲
            號
被   告 張世勳
      賴坤甲
      賴道明
      賴張秀丹
      賴張珠如
            弄12號
      賴德財
            號
      張榮釧
      薛賴桂玉
            4樓
      賴桂琴
      賴桂貞
            號14樓之2
      賴炳輝
            號
      賴耀東
            弄4號
      賴中一
            號
      賴英中
      賴正龍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張世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坤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道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張秀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賴張珠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㈥被告賴德財張榮釧薛賴桂玉賴桂琴賴桂貞各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賴德財賴桂琴均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日起、張榮釧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薛賴桂玉賴桂貞均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除撤回訴訟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張世勳負擔 百分之3,被告賴坤甲負擔百分之1,被告賴道明負擔百分之1 , 被告賴張秀丹負擔百分之0.5,被告賴張珠如負擔百分之 26,被告賴德財張榮釧薛賴桂玉賴桂琴賴桂貞各負擔 百分之0.1,餘由原告負擔。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㈩其餘假執行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洪榮福張世勳薛賴桂玉賴桂琴 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瑞興賴彥宏賴沛宇等五人,係賴水生之繼承人,其他被告洪 萬發等人為前因和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005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72.1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01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7.52平方公尺,經原告訴請分割 ,案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及民國(下同) 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8月13日、100年9月6 日民事裁定,均經確定在案。㈡按申請土地登記…稅捐機關 應注意查欠稅情形…並應繳納有關稅費後,始得據以辦理登 記(見內政部地政司編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原告持前開



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查覺部分共有人即被告等 需繳納各種稅款,乃代為繳納,此有繳款收據為證,按「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清繳地價稅,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 人之既因被上訴人之清繳受有債務消滅之之利益,上訴人又 非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按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不 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又按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之利息,為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2項有明 文。㈢依抵銷之法理,同意扣抵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 所附「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內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補償金額後為請求等語。訴之聲明除如主文所示等語,另求 為判決:⑴被告洪萬發應給付原告13萬5,357元。⑵被告洪 榮福應給付原告13萬2,300元。⑶被告莊秀美應給付原告 29,861元⑷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瑞興賴沛宇 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338元。⑸被告賴炳輝應給付原告16 萬9,407元。⑹被告賴耀東應給付原告23萬9,560元。⑺被告 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各應給付原告1,9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至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⑴被告洪榮福:不了解為何要繳如此多之錢,原告應補償我的錢 還沒給。
⑵被告賴瑞和:原告要繳稅前未通知被告,不知要繳如此多。⑶被告張世勳:主張用抵銷的,依判決書原告要給我13萬2, 388 元抵銷後,我願給原告4萬多元。
薛賴桂玉賴桂琴:沒有意見。
⑸未到庭之被告賴陳玉鳳賴瑞興(到庭之賴瑞和亦共同具名) 以書狀陳述以: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另同法第174條「管理人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亦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原告應可得而知被告等人遲未辦理繼承 登記,是因為被告未有足夠費用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依 法辦理繼承,然原告以自身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違反本人意願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⑹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 判決及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8月13日、100 年9月6日民事確定裁定、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節 本、代繳款項明細表、上蓋有繳款訖戳印之繳款書(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所開具之繳款書),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與債之發 生關係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原告代被告繳納者,非屬民 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 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償還(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276號民 事判決),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則為有理由,雖實務上對究應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尚未有定論(見黃茂榮不當得利,100年7月初版第15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勳(依上開確定判決及100年8日 確定裁定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償配賦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者 為17萬3,740元與原告應補償被告132,388元相抵銷後為41, 35 2元)、被告賴坤甲、被告賴道明、被告賴張秀丹、被告 賴張珠如、被告賴德財張榮釧薛賴桂玉賴桂琴、賴貴 貞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㈠至第㈥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次查:原告另求為判決:⑴被告洪萬發應給付原告13萬 5,357 元。⑵被告洪榮福應給付原告13萬2,300元。⑶被告 莊秀美應給付原告29,861元⑷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 宏、賴瑞興賴沛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338元。⑸被告 賴炳輝應給付原告16萬9,407元。⑹被告賴耀東應給付原告 23萬9,560元。⑺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各應給付原 告1,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所 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原告應補償⑴被告洪萬發者 為36萬4,470元,應給付⑵被告洪榮福者為30萬6,799元,應 給付⑶被告莊秀美者為10萬5,934元,應給付⑷被告賴陳玉 鳳、賴瑞和賴瑞興賴彥宏賴沛宇者(附表列被繼承人 賴水生之名)為34萬6,720元,應給付⑸被告賴炳輝者為24 萬9,285元,應給付⑹被告賴耀東者為31萬6,667元,應給付 ⑺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者各19萬9,474元,除被告 張世勳主張抵銷外,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言詞審理時亦主張 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等債務 既於互為抵銷之債權額度內消滅後原告所得請求者均為負 數,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換言之,他日被告等向 原告請求補償金時亦應扣除此部分已抵銷之金額,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訴之回駁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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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