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蔡 金 和
訴訟代理人 許 燦 奎 律師
被 告①胡 金 堆
②胡 金 益
③蔡 金 原
④蔡 永 欽
⑤蔡 錦 華
⑥蔡 錫 榮
⑦蔡 錦 祥
⑧楊 寳 惜即楊寶.
⑨蔡 清 傑
⑩蔡 明 樹
⑪蔡 明 福
⑫蔡 旺
⑬蔡陳水治
⑭胡 炳 雄
⑮胡 棟 材
⑯李 正 進
⑰李 國 華
⑱李 玉 鳳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⑲李宜秀隗
被 告⑳蔡 明 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752地號、建、面積2199.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9.9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蔡金原、蔡永欽、蔡錦華、蔡錫榮、蔡錦祥、楊寳惜(即楊寶惜)、蔡清傑、蔡明樹、蔡明福、蔡旺、蔡陳水治、蔡明錞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成果圖所載取得人蔡「錦」榮為誤載,應予更正);編號B面積1084.19平方公尺,由被告胡金堆、胡金益、胡炳雄、胡棟材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15.7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正進、李國華、李玉鳳、李宜秀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被告李正進、李國華、李玉鳳、李宜秀隗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李正進以外之被告胡金堆等1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縣福興鄉○○段1752地號、建、 面積2,199.8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該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 情,為此訴請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三、被告李正進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胡金 堆、胡金益、蔡金原、蔡永欽、胡棟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時均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 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開共有土 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現有三合院平房坐落其上,有原告所提現況建物位置圖、 臨路概況圖可參。原告主張之前開方案,主要係依家族關係 將土地分割為三個坵塊,曾到場被告均已表示同意,未曾到 場之被告蔡錦華、蔡錫榮、蔡錦祥、楊寳惜、蔡清傑、蔡明 樹、蔡明福、蔡旺、蔡陳水治、胡炳雄、蔡明錞亦皆於方案 略圖上簽章表示同意,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略圖在卷可稽, 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 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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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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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 有 部 分 │備 考│編號│姓 名│應 有 部 分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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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胡 金 堆│8分之1 │ │ ⑪ │蔡 明 福│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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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胡 金 益│8分之1 │ │ ⑫ │蔡 旺│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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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蔡 金 原│48分之3 │ │ ⑬ │蔡陳水治│9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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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蔡 永 欽│36分之1 │ │ ⑭ │胡 炳 雄│2800分之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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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蔡 錦 華│36分之1 │ │ ⑮ │胡 棟 材│2800分之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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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蔡 錫 榮│36分之1 │ │ ⑯ │李 正 進│ │ │
├──┼────┼──────┼─────┤ ⑰ │李 國 華│140分之1 │訴訟費用連│
│ ⑦ │蔡 錦 祥│36分之1 │ │ ⑱ │李 玉 鳳│公同共有 │帶負擔 │
├──┼────┼──────┼─────┤ ⑲ │李宜秀隗│ │ │
│ ⑧ │楊 寳 惜│48分之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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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蔡 清 傑│36分之2 │ │ ⑳ │蔡 明 錞│4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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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蔡 明 樹│96分之1 │ │ - │蔡 金 和│48分之3 │原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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