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26號
原 告 江姵蓁
被 告 江元愷
兼法定代理人 何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江元愷非原告江姵蓁自被告何明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江姵蓁與被告何明吉於民國(下 同)96年4月8日結婚。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7年10月間分居, 分居後原告於99年6月14日產下被告江元愷,嗣兩造於99年7 月21日離婚。被告江元愷因係在原告江姵蓁與被告何明吉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何明吉之婚生子 ,惟被告江元愷與被告何明吉間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江姵蓁與被告何明吉於96年4月8日結婚、99年7 月21日離婚,原告並於99年6月14日產下被告江元愷,被 告江元愷因而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何明吉之婚生子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江元愷實係由原告江姵蓁自訴外人許士強受胎而生乙情, 業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許士強與江 元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80.36;親子 關係概率(PP)為99.79%」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親子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江元愷既係 訴外人許士強之子,即不可能為被告何明吉之子,是原告 主張被告江元愷非其自被告何明吉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 信。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
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元愷 之受胎時間固係在原告與被告何明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 依法應推定被告江元愷為原告與被告何明吉之婚生子,惟 被告江元愷並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何明吉受胎所生,已 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二年內之100 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