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8號
CHDV,100,簡上,58,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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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松根
訴訟代理人 黃柳涵
      黃殊慧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黃綉惠
被上訴人  黃福居
訴訟代理人 黃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285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77 號)之所有權存在,嗣雖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上開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然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第3項、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上訴人為長兄,被上訴人排行第六,另訴外人 黃秋益為大姊,訴外人黃福建則排行第三,茲因上訴人為長 子,為照顧年幼弟妹,棄學而當水電學徒後,以水電為業, 勤奮賺取所得,維持家中開銷。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 57年間辦理放領彰化縣鹿港鎮○○段285號土地,上訴人為 讓家人有長久安居之處,遂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老舊建 物。嗣上訴人見老舊建物不堪使用,即與黃福建及兩造之母 一起出資拆除該老舊建物,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彰化縣 鹿港鎮○○里○○路277號建物,供全家居住,上訴人亦設 籍、居住於該建物迄今,不曾搬出,且於59年6月17日在該 建物設立「光華電器行」,是系爭建物於兩造之母死亡後, 即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黃福建黃秋培黃秋益等 5人所公同共有。
(二)詎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來函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 上訴人返還等語,嗣更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所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於法有據。(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然依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登記之 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此種登記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被 上訴人即不因該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四)被上訴人雖提出家產分配契約書、本院62年度公字第2805號 公證書及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辯稱系爭建物係因分產贈 與訴外人黃秋益,再由黃秋益出售於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 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上訴人雖有交付新台幣10萬元於訴 外人黃福建,但從未簽署家產分配契約書,該家產分配契約 書亦無被上訴人黃福居及訴外人黃秋培之簽名、用印,自非 真正。又從訴外人黃福建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事件 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有沒有到你叔叔那邊簽契約書? )這個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看到。也沒有到我叔叔那邊 談分房子的事,也沒有談過要把房子過到黃秋益下的事... 。」等語,足證根本無所謂兩造、黃秋益黃福建至訴外人 黃文桂處簽訂家產分配契約一事。況黃福建既又證稱:「( 問:是否知道房屋有沒有證件或印鑑之類的,或是印章交給 黃秋益保管?)那時候我的印章都是我大姊黃秋益處理的。 房屋有沒有什麼證件我不知道,其他人的印章應該也是我大 姊黃秋益在保管,那時候賺錢也都是交給她。」等語,可知 訴外人黃秋益自62年間起,即保管上訴人黃松根、訴外人黃 福建等人之印章(鑑),此再與訴外人黃秋益於本院99年度 彰簡字第282號事件言詞辯論中所證:「(問:對於原告提 出家產分配協議書,有何意見?)這些印章一個是老二的, 一個是我的,一個是長輩的,這份契約我有印象,但我看不 懂裡面的內容,我只知道蓋印章出來。」等語互核,更足認 家產分配契約書中上訴人黃松根、訴外人黃福建之印章,乃 黃秋益所蓋,而非上訴人或黃福建所蓋無訛。此外,前述公 證書記載黃福建部分係授權他人辦理公證,並蓋有黃福建之 印章,參酌黃秋益於62年間保管黃福建印章一事,則上開公 證書當有可能係黃秋益未經黃福建之許可,即持黃福建印章 蓋用所作成。另上訴人於74年12月2日將戶籍遷出一事,與 家產分配契約書無關,且上訴人遷入戶籍之處為:「台中市 西區○○里○○鄰○○路○段122號」,該處似為台中監獄之舊 址,果如此,更足證家產分配契約書之不存在。事實上從證 人黃福建所證及上訴人之配偶、子女均無於74年間遷移戶籍 之紀錄,顯見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建物,無舉家遷至台中市 之事實。綜上所述,訴外人黃秋益並無因分產而自黃福建



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該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縱認黃秋益有自黃 福建受贈系爭建物,惟如前所述,該建物既屬兩造及黃福建黃秋培黃秋益等5人所公同共有,在未經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下所為之處分行為,亦不生效力,黃秋益仍無由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以,被上 訴人即不可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仍屬兩造及黃福建黃秋培黃秋益等5人所公同共有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家產分配契約書及公證書,堪信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因分產贈與訴外人黃秋益,再由黃秋 益出售於被上訴人屬實,尚有誤會,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 於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85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 鹿港鎮○○里○○路277號)之所有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系爭建物係依62年11月9日訂立之家產分配契約書由訴外人 黃福建贈與訴外人黃秋益,並經本院公證在案,有公證書為 證。嗣訴外人黃秋益於83年間將該建物出售於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迄至兩造為建物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為免爭議,乃委託代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登記 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多年來 均負擔建物之稅賦,而上訴人在很久之前即搬至台中市去居 住,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
(二)系爭建物之前為2層樓建築,現況已增建為3樓。1樓一處為 水電行使用,2樓為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之前因案入監執 行,出獄後沒有地方可住,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份,乃將3 樓及1樓之一部分借給上訴人居住及作生意使用。詎上訴人 昧於事實,竟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實與社會一般觀 念相違。
(三)系爭建物係兩造之母以兩造之父所有土地被徵收補償款3萬 餘元所建造,因被上訴人於十餘歲即在雜貨店工作,賺取之 薪資均交給兩造之母,故對於系爭建物之建造也有出資。至 於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福建有無將賺取之薪資交給兩造之母及 有無出資,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四)依家產分配契約書,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黃秋益,而因電器 用品均歸上訴人黃松根所有,故上訴人黃松根須給付十萬元 於訴外人黃福建作為補貼。又訴外人黃福建經營水電材料, 因被上訴人未向其購買,記恨在心,並毆打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曾經報案,故黃福建所為證述,不能採信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上訴人為長兄,被上訴人排行第六,另訴外人 黃秋益為大姊,訴外人黃福建則排行第三。
(二)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路277號(整編前為民族路188號)房 屋(系爭建物)於99年12月3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依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9日彰稅 房字第0999960368號函記載,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黃福建,於62年間因買賣申請變更名義為黃秋益,至 83年間又因買賣申請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迄今。惟依本院62 年度公字第2805號公證書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 建物於62年11月20日由黃福建贈與黃秋益。(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洛津段285號(重測前為鹿港段大有 口小段680-1號)土地,於83年2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依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 有,於57年1月2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63 年1月3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四)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9 日彰稅房字第09 99960368號函、本院62年度公字第2805號 公證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訴外人黃福建及兩造之母一起出 資興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建物乃兩造之母 以兩造之父所有土地被徵收補償款3萬餘元所建造等語。查 系爭建物係兩造之母以兩造之先父所有土地被徵收補償款, 加上兩造及其兄弟姊妹交給兩造之母之薪資收入所興建一節 ,業經證人黃秋益於99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黃福居,被告為黃松根)言詞辯論 時證稱:「興建系爭房屋時我父親已經過世,我母親還在, 那時候有徵收一筆土地,加上大家的收入就蓋起來了。」、 「房子是我們蓋的,當時兄弟姊妹還住在一起,…。住在一 起時,大家的薪水交給母親…。」等語屬實。證人黃福建於 上開事件同日言詞辯論中法官詢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或購買?」時,亦述及:「那時候有徵收土地,有 三萬多元」一事。雖其續稱:「當時是我與黃松根有在工作 ,其他人還小,沒有在工作,所以我們賺的錢就拿來蓋房屋 」等語,認僅上訴人黃松根及證人黃福建有交付薪資收入於 兩造之母以興建系爭建物。然其嗣經上訴人黃松根詢及:「 請問證人,民國56、57年間,黄福居有沒有工作、出資蓋房



子?」時,證述:「黃福居那時候在學修理腳踏車當學徒, 沒有多少錢,…。」等語,又陳明被上訴人黃福居有工作及 收入,顯與其前述僅上訴人黃松根及證人黃福建有工作及收 入等語不符。則證人黃福建有關僅上訴人黃松根及證人黃福 建有交付薪資收入於兩造之母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證述,即屬 可疑,難以憑採。又系爭建物迄至99年12月3日始為第一次 登記,已如前述,足見該建物於此日之前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稽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 例所示,應以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既係兩造 之母以兩造之先父所有土地被徵收補償款,加上兩造及其兄 弟姊妹交給兩造之母之薪資收入所興建,可知出資興建該建 物之人乃為兩造之母。兩造及其兄弟姊妹雖有交付薪資收入 於其等之母,然應係基於歸其等之母所有之意思而為交付, 故薪資收入於其等之母收受之時,即歸其等之母所有,兩造 及其兄弟姊妹當即非系爭建物出資之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訴 外人黃福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無從採取。是以,系爭建 物於興建完成之時,乃由兩造之母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兩 造之母黃王隱於58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 人黃秋益黃福建黃秋培等5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故此後系爭建物即由兩造及訴外人黃秋益黃福建、黃秋 培等5人所公同共有。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759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 建物於兩造之母黃王隱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黃秋益、黃福 建、黃秋培等5人所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辯稱該建物已依 家產分配契約書由訴外人黃福建贈與訴外人黃秋益,再經黃 秋益於83年間出售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查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建物已依家產分配契約書由訴外人黃福建贈與訴外 人黃秋益,再經黃秋益於83年間出售於被上訴人等情,已據 證人黃秋益於前揭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後來老大(指上訴人黃松根)、老二 (指訴外人黃福建)有去長輩那裡寫,我也有去,寫什麼我 不知道,長輩就是我叔叔,…,當時應該是寫房子要給我, 房屋後來有過到我名下,是我叔叔去辦理過戶,後來我把房 子過戶給老三(指被上訴人黃福居)」、「過戶給我時,老 大跟老二都知道,因為剛剛說過他們常在爭吵,經過協調才



登記給我,是他們願意給我。」等語明確,並有本院62年度 公字第2805號公證書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於 62年11月20日由黃福建贈與黃秋益,及房屋稅籍登記表並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9日彰稅房字第0999960368號函記 載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福建,於62年間因買賣申 請變更名義為黃秋益,至83年間又因買賣申請變更名義為黃 福居附卷足憑,且上開黃福建將系爭建物贈與黃秋益及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洛津段285號(重測前為鹿港 段大有口小段680-1號)土地於63年1月3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 記(62年11月20日贈與)為黃秋益所有之事實,亦與卷附62 年11月9日訂立之家產分配契約書第肆點所載:「黃松根名 儀(義之誤)鹿港鎮○○段大有口小段陸捌零之壹、建物敷 地零.零零柒陸公頃及黃福建名儀(義之誤)鹿港鎮○○里 ○○路壹捌捌號、房屋貳層建全部(稅籍第伍九號)無償讓 與黃秋益。」完全相符。證人黃福建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 28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有沒有到 你叔叔那邊簽契約書?並提示原告所提家產分配契約書)這 個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到我叔叔那邊談房 子的事,也沒有談過要把房子過戶到黃秋益名下的事」等語 ,雖否定有家產分配契約書之事,然其接續證稱:「民國62 年間我跟我大哥理念不合,他說房子是我的名字要怎麼辦, 我說我要放棄,他說十萬元好不好,我說隨便,他就拿十萬 元給我,…。」等語,及上訴人自承有交付10萬元於黃福建 一事,則與家產分配契約書第貳點所載:「黃松根本約日起 半個月內以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付黃福建」內容一致, 參以前述黃福建有依家產分配契約書將系爭建物贈與黃秋益 之情節,實難認證人黃福建有關否定家產分配契約書之證述 為可採。是上訴人否認家產分配契約書、本院62年度公字第 2805號公證書及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固無從採取 ,而應認訴外人黃福建確有贈與系爭建物於訴外人黃秋益, 該贈與行為並經上訴人於家產分配契約書上蓋章同意,且嗣 後黃秋益亦有出售該建物於被上訴人。惟系爭建物於前揭贈 與、出售前既未為保存登記,且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秋益、黃 福建、黃秋培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顯不能為移轉所有 權之登記,揆諸上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規定,被 上訴人根本無從因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又家產 分配契約書上並無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黃秋培之簽名、蓋章 ,此觀該家產分配契約書上甚明,即難認黃秋培有同意將系 爭建物贈與、出售並為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至於系爭建物固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為其所有,但第一次登記並非具 有創設效力,且其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 人,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 ,故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要屬於 法無據。由上可知,系爭建物雖經贈與、出售,然其所有權 並無變動,仍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秋益黃福建黃秋培等5 人所公同共有。
七、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 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 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 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秋益黃福建黃秋培等5人所公同共有 ,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固有公同共有權,然稽諸上揭判例,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則為法所 不許。況被上訴人雖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上訴人 既曾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黃秋益,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在上訴人與黃秋益間仍屬有效,是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上 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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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