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欽山
相 對 人 黃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忠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玉琦(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欽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因騎機車跌倒造 成左側顱內動靜脈畸型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 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由相對人之妻詹玉琦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動作,例如飲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顧其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已 喪失能力,無法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且意識不清 楚,對外界叫喚刺激無法反應,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 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詹玉琦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妻,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則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 他親屬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 前揭各情,認由詹玉琦任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詹玉琦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