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在學者財經台 製播之「奔騰股市」證券投資分析節目,對觀眾所提之眾多個股,如七月十九日 「買進中環新台幣(下同)一二一至一二三元,中環一二一有買到可續抱」、七 月二十二日「瑞昱建議進一一三元出一二九元,楊鐵六十八買七十三出」、七月 二十七日「今日可注意浩鑫買點,買進浩鑫五十元附近二成」等,並未於節目公 開播出即時提出相關分析依據,且有研判預測個股買賣價位情事;另六月十七日 「六月十五日高權值股的飆漲,絕非偶然,中環、鍊德‧‧‧的飆漲絕對內線」 之言論,亦涉有誤導投資人之情事,經被告審核認已嚴重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及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 第○○五九五號函釋意旨。又原告聘僱之研究員陳登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改 名為陳昱豪)為前開不當分析內容之主講人,是陳某個人亦違反前揭規定;此外 ,陳登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任職新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投顧公司)及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通投顧公司)期間,於京華、仁信、大華等證券公司下單大量買賣股票,進 出頻繁,且成交金額高達十二億餘元,此有陳登棣於上開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 買賣股票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可稽,核陳某已違反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十條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投 資上市公司之股票」規定,被告以上開違規事實情節嚴重,足以影響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予 以原告警告之處分;並依同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原告 解除研究員陳登棣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禁止過當原則。甲、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認原告在節目中研判各股,未提出分析依據,及對電視觀眾提示個股買賣 價位等情,原告乃就此情詢問節目主講人陳登棣,經其告以:伊在節目中所提及 之個股價位,係依循諸多財經專家已流通於市面之資料、圖表、各種報載商情、 行政院主計處新聞稿、台灣經濟研究院所為之八十八年國內總體經濟情勢分析文 表,研究分析後,始就合理之價位,在節目中說明;至於在節目中提及個股買賣 價位問題,乃主講人陳登棣於電視中「描述」伊對會員服務十分週到,並解釋對 會員所「曾經建議過的個股買賣價位」是如何精準,並非對不特定之電視觀眾建 議「明天」買賣個股之價位,即展示伊曾於「昨天或前天」建議會員買賣股票之 精準程度,並非建議電視觀眾於「明天」要以若干價位買賣個股。 ㈡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就右揭情節,檢具詳細說明書及各種足以補強說明 內容屬實之資料、圖表、剪報,行文向被告解釋。惟被告收訖後,從未就前述解 釋予以文字批駁、說明,甚至可能對說明書視而不見,未予審閱,即以先入為主 之心態,直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率將原告予以警告處分,並命將陳登棣 予以解除職務處分。是此項行政處分,即類似於審判程序中,於有罪判決時,對 有利於被告之理由不採,亦未說明不採理由之違背法令一樣。 ㈢陳登棣在京華、仁信、大華三個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內,係由其胞弟陳登廷利用 陳登棣之名義下單買賣股票,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陳登棣向台北市警察 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提出之報案狀可按。退萬步而言,就算是陳登廷「 借用」陳登棣帳戶買賣股票,仍與陳登棣自己買賣股票有別,牴觸行政命令之惡 性程度亦有差別。更何況,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中,認定陳登棣買賣股票之截止日 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本件處分之前,顯見就算 是陳登棣自己所為,益證其於處分日之前,即停止買賣,足見其惡性不大,尚知 悔改,對之遽為解除職務之處分,亦屬稍嫌過重。再者,其買賣股票行為,亦發 生於其任職於新鑫投顧公司,及大通投顧公司,而非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復按 ,原告要培養一名研究員(指陳登棣),需聘請兩個助理供其使用,並購買大量 書籍、資料,及昂貴電腦設備,供其作研究、分析之用,更需替其購買電視頻道 、時段,將耗資數百萬元,是前揭開支均需要由原告支付,當陳登棣尚未為原告 服務達相當時段時,即因陳氏在他公司任職之過錯行為,被告驟命原告對陳氏解 職,就原告公司所因此而受損失之角度相衡,被告所為之處分似有違「比例原則 」。
㈣退萬步而言,縱陳登棣有過失,不給予改過機會(即不先給予「警告處分),而 逕為「解除職務」之處分,不啻於工作權方面宣告其死刑,是原處分似有可議, 有違行政處分所應考量之「禁止過當原則」之虞。蓋,禁止過當原則包括「必要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所謂「必要性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有多種行政手段 ,同樣能達成行政目的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為之而言;所謂「 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於採用行政手段時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行政目的之利益,顯失平衡,換言之,選用之手段對於人民所要付
出之代價,與得到之公共利益,其價值要相當,不能為了得到小小之公益,而使 人民忍受更大之損失。查陳登棣於接獲本件處分之前,即已自動停止買賣股票, 是絕無待本件處分替其不當行為「踩煞車」,已然可見,其雖復於電視節目中, 研判個股買賣價位,惟,其對於被告之質疑,立即提出解釋,不管是否可採,但 從此可明顯看出其存有畏懼、改善之心;且其之研判個股行為,並無動搖股市及 造成「實害」發生,就此通盤考量,若施以警告,已足收「戒具再犯」之效,若 逕為解職處分,非但令其個人失業,且讓其無辜妻小亦一同蒙受斷炊之虞,似有 違反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㈤按陳登棣被處分解職後,即屬停止陳登棣三年執行證券分析業務之工作權,目前 僅得充任他人之文案撰寫員,月入二萬五千元,無足維持生活,均處於失業狀態 中,妻小生計均賴娘家接濟或向親友借貸,而事實上陳某自被處分迄今已停權二 年,所受教訓已足夠,依其係初犯及所犯情節,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恰當原則。再 觀之,其他投顧公司亦有類似違反相同規定之情節,然有關分析研究員或停權一 年、半年、三個月、一個月不等,唯獨陳登棣卻受停權三年之處分,顯見被告所 為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
乙、被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訴稱「該公司及研究員陳登棣均經研究分析相關資料後,始對會員說明 個股合理價位」云云:
⒈查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七日間於學者財經台製播「奔騰股市」 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主講人為原告之研究員陳登棣,陳某於節目中公然對不特 定之觀眾推薦之個股,並未於節目公開播出即時提出相關分析依據,且有研判 預測個股買賣價位情事;另六月十七日稱「六月十五日高權值股的飆漲,絕非 偶然,中環、錸德‧‧‧的飆漲絕對內線」之言論,亦涉有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核已嚴重違反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及被告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釋意旨,原告亦未否 認上開違規事實,僅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檢具詳細說明書,並呈附相關 資料詳加解釋說明等語,此並無法改變違規事實。 ⒉另所訴「陳君在電視中所言,係展示伊曾於『昨天或前天』建議會員買賣股票 之精準程度,並非建議電視觀眾於『明天』要以若干價位買賣個股等語」,查 原告製播之系爭投資理財節目,係於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放,任何不特定之電 視觀眾均可收看,原告訴稱係針對「所屬會員」提供投資建議等情,顯與事實 不符。另所謂「對所屬會員所『曾經建議過的個股買賣價位』是如何精準」, 並未明白見諸於陳君當時在電視節目中之言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未能免 除原告有對電視觀眾提示個股目前(或明天)買賣價位之事實。 ㈡關於原告訴稱「研究員陳登棣在京華、仁信、大華三個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係 由其胞弟陳登廷利用其名義下單買賣,與陳登棣本人買買股票有別」云云: ⒈按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 務主要為「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為防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與客戶間之利益衝突,損害投資人權益,故 同規則第十條第三款乃明定禁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
分析人員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本案陳君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 日任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間,於京華、仁信、大華等證券公司下單大量買賣 股票,進出頻繁,成交金額高達十二億餘元,嚴重違反上開規定。 ⒉原告所訴陳登棣本人並無買賣股票之行為,核難以採信,其理由如下: ⑴查陳登棣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 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親自至群益、大華、元大、公誠、仁信及京華等證券商辦理開戶事宜,此 有開戶資料佐證。又其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檢具其母親陳謝鳳淑所有之三 筆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向仁信證券公司申請將單日買賣 最高額度由四百九十九萬元提高為三千萬元,若無實際上之需要,陳君自無 須向仁信證券提供財力證明,並申請提高每日買賣最高額度。 ⑵陳登棣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仁信、元大、京華 及大華等四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成交金額高達三十億餘元,其中十二億餘元係 陳某任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間所為之買賣,依開戶契約所載陳登棣不僅親 自至前述證券公司開戶,且約定之下單方式亦為親自下單,故非其本人根本 無法利用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陳某雖稱係其胞弟陳登廷冒用其名義買賣股 票,惟並無相關資料證明,尚難採信。此外,證券商依規定均按月寄送對帳 單資料予客戶,當成交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之月份,甚且以雙掛號郵寄,陳 某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主張並非其交易行為;又其經被告為解除職務之處分 後,並未主張上開證券商之作業程序有違失,亦未追究證券商責任,更與常 情有違。
⑶現行股票交割制度是採全面款券劃撥,客戶買賣股票之所有成交款項均需透 過本人銀行帳戶辦理收付款項,本案陳登棣證券帳戶買賣次數頻繁,且成交 金額龐大,時間又長達兩年,陳登棣對其銀行帳戶平白有數十億元資金進出 之情形,豈有不知之理。故原告訴稱係陳登棣之胞弟冒用陳某名義云云,顯 係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 之事業準用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 之人員準用之。」「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 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 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及「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三、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四、為虛偽、欺罔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 宣傳。」亦分別為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十條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又「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 券投資分析活動,請確實遵守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一、為推展業務所製發之書 面文件應列明公司所登記之名稱、地址、電話及本會核准之營業證照字號。二、 於公開場所或媒體舉辦之證券投資講習或分析活動及相關書面文件之內容,不得 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行為。三、證券投資分析 活動及書面文件內容如涉及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應同時 列出研判之依據,但不得涉及個股未來價位研判及未說明理由直接推薦或勸誘投 資特定股票。四、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及書面文件不得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 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特定股票之依據 。五、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及書面文件內容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保證獲 利或易使人誤解確實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六、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及製 發書面文件應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名義為之,如同列個人或內部研究單位等名義 ,該研究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應以向本會申報登錄之人員及組織為限。七、製 作證券投資扣應節目時,應以電視畫面明顯處,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等相同 意思之字樣,以避免誤導投資人。」亦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台 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在學者財經台製播之「奔 騰股市」證券投資分析節目,對觀眾所提之眾多個股,如七月十九日「買進中環 一二一至一二三元,中環一二一有買到可續抱」、七月二十二日「瑞昱建議進一 一三元出一二九元,楊鐵六十八買七十三出」、七月二十七日「今日可注意浩鑫 買點,買進浩鑫五十元附近二成」等,並未於節目公開播出即時提出相關分析依 據,且有研判預測個股買賣價位情事;另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五日高權值股的飆 漲,絕非偶然,中環、鍊德‧‧‧的飆漲絕對內線」之言論,亦涉有誤導投資人 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及被告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合財證(四)第○○五九五號函釋說明三:「證券投資分 析活動及書面文件內容如涉及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應同 時列出研判之依據,但不得涉及個股未來價位研判」之意旨,事實明確,且原告 亦未否認上開違規事實,僅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檢具詳細說明書,並呈附 相關資料詳加解釋等語,惟其事後之解釋並無法改變違規事實。又原告聘僱之研 究員陳登棣為前開不當分析內容之主講人,是陳登棣個人亦違反前揭規定;此外 ,另陳登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任職新鑫證券投顧公司及 大通證券投顧公司期間,於京華、仁信、大華等證券公司下單大量買賣股票,進 出頻繁,且成交金額高達十二億餘元,此有陳登棣於上開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 買賣股票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亦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 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規定,被告以上開違 規事實情節嚴重,足以影響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 八條之一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原告警告之處分;並依同法第十八條之
一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原告解除研究員陳登棣之職務,經核並無不妥 。
三、關於原告主張「縱陳登棣行為不當,應予處罰,然被告機關不先予警告處分,逕 為解職處分,是否有違行政處分所應考量之禁止過當原則」云云:查為防止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與客戶間之利益衝突,按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十條第三款明訂禁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 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又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八)台財證(四)第○ 二一八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台財證(四)第七三七二四號 函重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不得開戶買賣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其已開戶者,不論有無買賣股票,均應註銷帳戶。又「比例 原則」之意旨主要係從「手段」與「目的」之衡平性,來考量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查陳登棣證券帳戶買賣次數頻繁,且成交金額龐大,高達十二億餘元,時間又 長達兩年,陳登棣復利用電視節目為不當之分析言論誤導投資人,被告考量陳某 之行為已影響證券市場秩序,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基於「受限制之法益」與 「受保護之法益」間之權衡,本諸「適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原 則,命令原告解除陳登棣職務,乃為依法適當之處分,自無過當可言。另依行為 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有「解除職務」,而無如新法有「停 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之規定;被告據以為「解除職務之處分」,依實體從 舊之原則,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應採從新從輕原則,尚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同是 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有的僅被停權一月,或是三月,或是半年,最 多亦不過停權一年,唯獨本件被處解職,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所謂平等原則 僅係限制行政機關就相同之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非不許行政機關審酌情 節輕重而為不同處分,本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有「 解除職務」之規定,而無停權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舉停權一月或一年不 等之處分係被告依各種違規情節之輕重,予以不同之處分,其情節與本案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而論以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處分,於法尚未過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無礙本院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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