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石金春
石春票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石村興
被 告 吳厚興
李劉碧雲
林劉碧秋
劉芸湘
劉來福
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石詹江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吳厚興負擔,餘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等三人各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吳厚興等六人各負擔九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劉碧雲、林劉碧秋、劉芸湘、劉來福、吳厚興、石萬 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石詹江河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6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依法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該土 地業以辦竣繼承登記。依法兩造各繼承人究係爭遺產繼承 權之源溯及應繼份,應分述如下:⑴被繼承人石詹江河於 8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石金枝、三女即原告 李石金春、四女即原告石春票、四子即原告石村興等四人 ,應繼份各為四分之一。⑵上繼承人石金枝於該繼承未登 記前即於85年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應再轉 其子女即原告李石金春、石春票、石村興及長女石玉葉( 係其與前夫即訴外人汪准輝所婚生,另其婚生子女石右、 石春桃、石日進、汪日謹等四人皆先其死亡,且絕嗣)等 四人繼承,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⑶前項再轉繼承人石 玉葉於該繼承未登記前即94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十 六分之一,應再轉配偶即被告吳厚興及均其與前夫即訴外
人石劉燈壽婚生之長女即被告李劉碧雲、次女即被告林劉 碧秋、三女即被告劉芸湘、長子即被告劉來福、次子即被 告石萬得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各為九十六分之一。亦即兩 造應繼分經分別合計後,應為原告李石金春、石春票及石 村興等三人各為十六分之五,被告吳厚興、李劉碧雲、林 劉碧秋、劉芸湘、劉來福及石萬得等六人各為九十六分之 一。為此,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 遺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原告據此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繼承人所得 遺產價值相當,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
二、被告李劉碧雲、林劉碧秋、劉芸湘、劉來福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庭表示:希望按應繼分來分割。 吳厚興幾年前去大陸,聽說已經在大陸過世,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也無法提出吳厚興的死亡證明。對於繼承系統表、免 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沒有意見。
三、被告吳厚興、石萬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於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表一、二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李石金春、石春票、石村興為被繼承人石 詹江河之子女,,被繼承人石詹江河於84年12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三及配偶石金枝,其應繼分各為1/4 ;嗣石金枝於85年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之部分再轉原 告三人及長女石玉葉,其應繼分各為1/16;惟石玉葉於94 年11月14日死亡,再將其應繼分部份再轉被告即其配偶吳 厚興、子女李劉碧雲、林劉碧秋、劉芸湘、劉來福及石萬 得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96,已如前述,故原告李石 金春、石春票及石村興按其應繼分各為5/16,而被告吳厚 興、李劉碧雲、林劉碧秋、劉芸湘、劉來福及石萬得按其 應繼分各為1/96,亦堪認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等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庭表示意見,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原告李石金春、石春票及石村興按其應繼分各為5/16 比例,而被告吳厚興、李劉碧雲、林劉碧秋、劉芸湘、劉 來福及石萬得按其應繼分各為1/9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除被告吳 厚興公示送達費用應由其負擔外,餘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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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號│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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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244/8分之1 │1.原告李石金春、│
│ │段409地號/旱 │ │石春票及石村興按│
│ │ │ │其應繼分取得5/16│
│ │ │ │。 │
│ │ │ │2.被告吳厚興、李│
│ │ │ │劉碧雲、林劉碧秋│
│ │ │ │、劉芸湘、劉來福│
│ │ │ │、石萬得按其應繼│
│ │ │ │分各取得 │
│ │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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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6/8分之1 │同上 │
│ │段409-2地號/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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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837/8分之1 │同上 │
│ │段410地號/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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