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謝錦燕
謝舒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謝錦燕與謝舒琦間之收養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舒琦(女,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22日為謝錦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收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養聲字第261號裁定認可,惟雙方於100年11月29日合意終止 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謝舒琦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非 訟事件法第137條準用第123條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有非 訟能力,合先緒明。
三、次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 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 聲請認可。」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養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證,謝舒琦之生父謝智全、生母葉雅玲並到庭陳稱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依聲請人二人及謝舒琦之生父謝智全、生母葉 雅玲到庭所陳:謝錦燕長年旅居美國,僅給予謝舒琦金錢資 助,從未實際照顧謝舒琦等語,因認聲請人彼此之間亦未建 立母女之感情,故雙方終止收養使謝舒琦回歸本生父母之照 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