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林永樑
相 對 人 陳玉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本院撤銷 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裁定、100 年 度裁全字第79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 字第96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民慧100年度司 聲字第387號函、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彰院賢98執全清 字第78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 960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卷、98年 度執全字第784號假處分執行卷、100年度裁全字第796號撤 銷假處分卷、100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