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明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輝
被 告 米哥烘培坊即王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 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陳義文前受雇於被告所開設 之米哥烘焙坊,擔任麵包師傅,麵包坊員工共計超過6人以 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開始至傍晚5、6時不等,或有 加班之情況,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陳義文於上午 7時30分許因「心因性猝死」、「心臟病變」等原因,於開 車上班途中死亡,而有職業災害死亡之情。㈡然因被告並未 替原告之子陳義文投保勞工保險,經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 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賠償共 計45個月之喪葬補償及勞保職業災害給付,卻經被告以其烘 焙坊員工未逾5人,非屬強制納保對象而拒絕補償或賠償, 然查原告之子陳義文任職被告烘焙坊前持續有投勞保紀錄, 至99年3月1日離職而退保,再至被告烘焙坊工作,而原告之 子所任職之被告烘焙坊,共計除有原告之子陳義文外,亦有 被告王志財、員工王玉珊、秀蓮、賴畯崧、古容珊,則員工 共計超過5人以上,且原告子陳義文任職被告之烘焙坊之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26,560元(薪資25,000元及每月餐費 1,560元)。㈢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 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 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情形之一 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 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五十五歲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1項被保 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 及遺屬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或遺 屬津貼條件者,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十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 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 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 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4條 、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再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米哥烘焙坊為具有 5人以上之行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即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全體員工投 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然被告米哥烘焙坊卻違法未替全體 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之子受有職業災害而死亡,亦經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2月26日來函認定「…發病前三個 月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不能排除職業促發之可能 性,可屬職業病。…綜上,陳君為受雇勞工,其罹病致死… 」,又原告之子陳義文並無結婚,且其母張雅雲女士亦病故 ,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64條、第65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共計45個月之勞保給付之 賠償,而原告之子陳義文任職被告米哥烘焙坊之月薪為26, 560元,除擔保金額度之酌定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前到庭之被告則略以:原告之子陳義文原有先天性心臟病, 並非死於職業災害,另先於本院100年6月16日言詞審理時自 認原告之子陳義文薪資為26,500元,且其所經營之米哥烘焙 坊確有員工6人,嗣於100年7月28日否認員工有6人,除自認 員工除陳義文外,僅有王玉珊及秀蓮等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其子陳義文受雇於被告經營之米哥烘焙坊 因職業災害發病死亡,又因被告未替其子加入勞工保險,因 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4 條、第65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 原告之子陳義文月薪26,560元計算之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 貼40個月,共計45個月之勞保給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195, 20 0元,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陳義文自95年加入勞工保險 之紀錄及米哥烘焙坊員工打卡紀錄為證,原告之子陳義文確 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補助777,600元, 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6日之保護一字第100600 58051號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100年7 月28日抗辯主張其烘焙坊除有員工陳義文外,僅有王玉珊及 秀蓮等三人,與於本院100年6月16日言詞審理時自認且其所 經營之米哥烘焙坊確有員工6人不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被告雖欲撤銷上 開自認,除他造不同意外,並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抗辯主 張即不足採信。
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之『職業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之基本原則如下:1.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 ,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2.原有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 過程而明顯惡化疾病。是本件並不能因原告之子陳義文原有 心臟病宿疾而當然排除職業災害病變,惟是否屬職業災害所 引起之病變,仍須經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為判斷依據,本件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經該局判斷以「案經 查,陳君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下班時間則須視客戶訂單, 即工作完成後始可下班,未有午休時間,月薪25,000元,於 99 年12月21日上班途中發病死亡。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陳君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 猝死,先行原因為心藏病變;為釐清陳君死亡原因與工作場
所暨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調取陳義文君於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佑診所、楊旻憲診所、陳立凱小兒科 診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信生醫院及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疾病資料連同台端提供之陳君99 年9 月至12月之上班打卡紀錄,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 審查意見為,陳君為先天性心臟疾病患者,併發先天性心律 不整,本身即為高危險族群,多次門診病歷均顯示嚴重心律 不整,惟發病前三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不能排除 職業促發之可能性,可屬職業病」,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 100年12月26日之保護一字第10060058051號函可稽,是原告 雖有先天性心臟病,仍由於工作負荷過重引起本件職業災害 病變之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米哥烘焙坊未依規定 替原告之子陳義文投保,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6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原告之子陳義文月薪26,560元計算 之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共計45個月之勞保給付 之賠償金額共計1,1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0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六、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 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由本院免其供擔 保之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