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原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鄭妤梃
被 告 洪宗正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斌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妤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寧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洪宗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斌原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段472號、474號「惠可 一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同時亦為彰化縣二林鎮○○路 592號惠一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且有支薪,負該遊戲場之記 帳、協助管理員工及修理機等事項),於上開屬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共計38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且因該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內 之員工上班時間係3班制,故係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僱用鄭 妤梃(其上班時係24時至08時,每天8小時,月休3-5天,每 月薪水約2萬5仟元)及其他3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輪 流上班),擔任櫃台開分員,負責將客人之機臺洗分兌換成 積分卡之工作。詎洪斌原、鄭妤梃與其他3名已成年之不詳 姓名人士(鄭妤梃與其他3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各於其 所上班之時段,參與犯行),竟共同意圖營利,於鄭妤梃受 雇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揭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內 ,以上開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或積分卡後,視機臺種類不同 ,而出現比例不同之分數,由洪斌原所僱用擔任櫃台開分、
洗分之人員(即鄭妤梃與其他3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 在各人上班之時段)以每臺機臺之比例直接在電子遊戲機臺 開分,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 押中分數由機臺沒入歸「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所有,如押中 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把玩機臺所累積之分數,得以 不同之比例兌換積分卡或直接向鄭妤梃(或其他其他3名已 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各於上班時段)表示洗分,鄭妤梃或其 他受僱人員即依洪斌原所概括授權之指示,將賭客之機臺洗 分分數依各機台所示之不同比例兌換成現金數額後,將現金 由鄭妤梃或其他受僱人員置放在廁所洗手台旁之小盒子內, 再示意由賭客進入拿取。期間有賭客洪美惠(約於99年3月 間)、羅志南(約於99年2月間)、沈秋田(約於98年底某 日)等人至惠可一電子遊戲場以前開方式賭玩該店所陳設之 電子遊機台而獲兌現金。後警因民眾檢舉,故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經核准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所長, 為查明遊戲場洗分兌換現金之地點,乃由交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予民眾林寧為前去賭玩,林寧為於99年4月28日4時 即至惠可一電子遊戲場賭玩電子遊戲機台,另曾在該處賭玩 電子機台而獲兌換現金之洪宗正亦於99年4月27日晚間21時 許即至該處賭玩電子遊戲機台。嗣於99年4月28日7時25分許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洪宗正於現場賭博前開機台與具線民性質林 寧為在廁所內拿取兌換之現金賭資12000元,並在該處扣得 洪斌原所有上開供賭博所用如附表壹所示之機台及附表貳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詳細查獲地點如附表貳備註所示),另 並於洪斌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150號居處 ,扣得洪斌原所有而供經營惠可一遊戲場賭博所用之如附表 貳編12至14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法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
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 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 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中證人羅志南、沈秋田與另2名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宗正、林寧為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洪斌原、鄭妤梃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洪斌原、鄭妤梃雖 不同意作為證據,惟因證人羅志南、沈秋田與共同被告洪宗 正、林寧為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或訊間時所供均與警詢中 有異,該等陳述足以影響本案對於被告洪斌原、鄭妤梃是否 成立之認定。本院審酌且其等於警詢所供述內容,又係對己 身不利,是該等證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羅志南、沈秋田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寧為於偵查中之(證)陳述,又非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故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警員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係警員於執行搜索時,透過 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 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 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另扣案之 如附表壹所示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及賭資12 000元等物,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亦查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 均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斌原、鄭妤梃、洪宗正、林寧為均矢口否認涉有 前開犯行。被告洪斌原辯稱:伊固經營惠可一電子遊戲場, 且同案被告鄭妤梃係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受僱於伊,另除鄭 妤梃外尚僱用3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以便輪班,但客人 前來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無任何洗分兌換現金之 舉,亦即無任何賭博行為云云。另被告鄭妤梃亦辯稱:伊固
係受僱於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擔任櫃台開分員之工作,但絕無 依同案被告洪斌原之概括授權指示,將賭客之機臺洗分分數 兌換成現金數額後,將之置放在廁所洗手台旁之小盒子內, 示意由賭客進入拿取之舉動云云。另名被告洪宗正則辯稱: 伊至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未曾洗分兌換現金,至於 警詢中指陳曾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賭玩機台,並洗分後換取 現金等語,係經在警方人員指示下所為供述云云。另名被告 林寧為亦辯稱:伊因惠可一電子遊戲場供應食用便當之問題 與該店生有不悅,再加上警員紀狄勝要求幫助查報惠可一遊 戲場涉有賭博之事,伊方於警、偵訊中,配合紀狄勝之指示 ,為不實之陳述,指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有供賭客賭玩機台, 可依比例洗分後換取現金云云,惟該店確係並未有供客人把 玩機台後,依比例洗分後換取現金之舉云云。但查: ㈠證人即賭客①同案被告林寧為於警詢時,明白證稱:「(問 :你何時進入惠可一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經過情形請你詳 述?輸贏如何?)我是於99年4月28日凌晨約4時許,進入位 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474號【惠可一電子遊戲場 】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我是先玩超悟空再打彈珠 又把玩撲克13支最後又把玩撲克5PK。我身帶5000元進入該 店,起先所把玩之3種機台共約輸掉新台幣4000元左右。後 來把玩撲克5PK用1000元開5000元,後來贏得彩金60000分, 我剛剛請櫃檯小姐洗分完畢,櫃檯小姐就示意我到店內西南 側廁所外,由櫃檯小姐先進入廁所內將我所要兌換之彩金 12000元放置於廁所內洗手台旁1個小盒子內。再告訴我進入 拿取彩金。我拿到彩金走出廁所時就被警方查獲。我今天在 惠可一遊戲場把玩共贏得新台幣7000元。」、「(問:上述 機台所顯示分數與新台幣兌換比例為何?)鬼武機台分數與 新台幣比例是5:1、超悟空機台分數與與新台幣比例是1: 1、空撲克13支機台分數與新台幣比例是5:1、彈珠機台分 數與新台幣比例是1:1、撲克6PK機台分數與新台幣比例是5 :1、加奈子機台分數與新台幣比例是5:1、輪盤機台分數 與新台幣比例是10:1、撲克5PK機台分數與新台幣比例是: 1、麻將物語機台分數與新台幣比例是5:1、北斗神拳機台 分數與新台幣比例是5:1、野蠻世界機台分數與新台幣比例 是20:1。」、「(問: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是如何與客人賭 博財物?)客人若是要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店賭博財物,要先 經小姐審核後再加入會員,成為會員後才可以進入該店賭博 財物。客人是拿新台幣給櫃檯小姐,小姐再依客人所把玩之 機台比例開分。若客人贏得分數再依各機台之比例兌換新台 幣給」等語(警詢筆錄附於99年度偵第4300號偵查卷宗一第
40頁背面至41頁);②同案被告洪宗正於警查獲後,在警詢 中,明確證稱:「(問:你有無向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兌換過 彩金?金額多少?兌換時間、地點?均向何人兌換?)我有 兌換過約7次,兌換次數、時間我已忘記。每次兌換金額000 -0000元不等。都是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廁所內換取現金新 台幣。均向惠可一電子遊戲場開分員兌換。」(警詢筆錄附 於99年度偵第4300號偵查卷宗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③賭 客羅志南於警詢中,證稱:「(問:該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如 何洗分兌換現金?)惠可一電子戲場一樣如果不玩可以請該 店櫃台小姐開分員將機台內所剩餘之分數洗分兌換成新台幣 現金。由櫃台小姐開分員確認後進入廁所內將新台幣放置於 約定位置(塑膠盒內),在走出廁所外再告訴我,我再進入 廁所內拿取開分所得新台幣現金。」、「約今年農曆過年後 (按此經算約係99年2月間)就不曾至惠一電子遊戲場及惠 可一電子遊戲場賭玩」等語(警詢筆錄附於99年度偵第4300 號偵查卷宗二第42頁背面);④賭客沈秋田於警詢中,明白 證稱:「(問:該惠一、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如何洗分對賭兌 換現金?)我是先用新台幣請櫃檯小姐開分,再開始把玩店 內所陳設之電子遊戲機。如果贏了可以將機台內之分數,請 該店櫃檯小姐開分員洗分兌換寄分卡。持有寄分卡可以用寄 分卡開分繼續把玩其他電子遊戲機台。或是兌換新台幣現金 。如果要兌換新台幣,是由櫃檯小姐開分員確認後,進入惠 一、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將我所要兌換之新台幣放置 於廁所內之洗手台旁邊的抽屜內,再走出廁所叫我進入廁所 拿取我要兌換之賭金。」、「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我於98年底 去過一次,再來我就沒有去了。」(警詢筆錄附於99年度偵 第4300號偵查卷宗二第45頁正面),觀各該證人即賭客對於 惠可一電子遊戲場確係可以以洗分兌換現金及如何兌換現金 等情,所供均互相符合,是上開證人即賭客所言,並非無憑 。
㈡ 證人羅志南於99年7月13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 最一次在惠可一遊戲場領到錢是在什麼時候?)應在今年 農曆過年期間」、「(問: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如何玩賭博 性電玩?)在電子遊戲場內由當時的員工開分,開完分之 後可以押,押中可以贏不等倍數的分數,如果有贏到分數 換成錢,1分可以換到1元,我會通知當時的員工,員工會 來洗分,就是把分數登記下來,換成記分卡,電子遊戲機 的分數就會歸零,洗分後就會換到一張卡,直接拿這卡給 員工,店員會告訴我到洗手間拿到現金,店員會到洗手間 把錢放好後出來再告訴我進去洗手間拿。」等語;證人沈
秋田亦於99年7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在惠可 一電子遊戲場如何玩賭博性電玩?)要先拿現金給店員開 分,不同的電子遊戲機有不同的開分,開完分後就可以押 ,押中的話賠率不一定,如果贏到分數要洗分,洗完分後 會領到一張記分卡,電子遊戲機的分數會歸零,如果不玩 可以拿這記分卡說去換錢,至於幾分換1元要看不同的電子 遊戲機,接者店員就到洗手間內再走出來,告訴我到洗手 間,我就在洗手間內拿到錢」等語(見99年度偵第4300 號 偵查卷宗二第48、49頁),在無相互勾串之下,二人所證 述情節,非但無出人之處,且大相吻合,是其之證詞,憑 信度大增。再按,其2人於具結後,若有不實陳述,即需負 偽證罪責,是其2人於該擔保之下,所為證詞又互相符合, 是其證詞具極高之可信性,可作為論被告等人確涉上開犯 行之佐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寧為於偵查中,起初於同案被告洪斌原 等在場時,作不應答狀,後經檢察官採隔離訊下,方表明 應訊之初因怕黑道威脅故不便回答,其後即承認上開犯行 ,自承:「(問:是否於99年4月28日在【惠可一】打電動 遊戲機,贏得6萬分,離開前便請櫃台小姐洗分要兌換現金 ?)有」、「至少100元寸能開分,開分比率要看機台而有 不同,比率從1比1到1比5都有,洗分後兌換現金的比率也 是看機台而有不同」、「我是凌晨4點左右進去玩的。我帶 了5千元進去玩,共玩了3台機台,玩最後一部5PK的機台時 贏了6萬分,洗分後可以兌現12000元的現金。我於約5點多 跟櫃號口小姐鄭妤梃說要洗分計卡,意思就是說要洗分換 現金,鄭妤梃沒有說話,就走到廁所裡,等她出來後,我 就知道她已經把現金放在廁所洗手台的小盒子裡了,.... ,我等鄭妤梃從廁所出來後,我就接著到廁所裡,有在洗 手台旁的小盒子裡看到錢,還來不及數,警就衝進來了」 等語(見99年度偵第4300號偵查卷宗一第155頁),此等供 述非但與上開證述相同,且有關其與被告鄭妤梃於98年4月 28日在惠可一遊戲場內互動情節亦與經警所扣得惠可一遊 戲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出現被告林寧為與同案被告鄭妤梃之 互動情形相符,有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於99 年度偵第4300號偵查卷宗二第26正、背面),是益徵被告 林寧為之上開自白之陳述,具有極高之可信性,不容以嗣 後之辯詞及其熟識員警紀狄勝云云,即否定之證詞之憑信 度,而作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賭客洪美惠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明確具結指證: 「(問:是否曾經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操作賭博電遊?)
有,我固定在地點玩【超八】...,約於99年3月底我就不 敢玩了,我曾經洗過分數,可以換現金,我換過一次,我 告訴櫃台小姐要洗分,而且我要走了,櫃台小姐要我去廁 所,櫃台小姐把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全部歸零,...,櫃台小 姐先進入該洗手間,出來之後我再去洗手間,櫃台小姐將 1000元放在洗手台上」、「他們三班制」等語(見99年度 偵第4300號偵查卷宗二第31、32頁),非但有關輪制度與 其後被告洪斌原所供互合,且有關如何兌換現金程亦與他 上開證人即賭客所供相同,是有關被告洪斌原所經營之惠 可一電子遊場係可供洗分兌換現金而賭博等情若非屬實, 焉有如此互合之理。再者,證人洪美惠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面對被告洪斌原等人及其辯護人,亦不改其詞 ,明白證稱:「(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經供稱 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玩過一次,有換現金等語,是否實在 ?)實在。」、「(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 第4430號卷宗第31頁(審判長提示),你在偵查中證稱有 與櫃台小姐到廁所換現金等語,是否只是說要洗分,沒有 說要換現金,而櫃台小姐就主動叫你去廁所,她還放壹仟 元之現金在那邊?)是的,是在洗手台那邊。」、「(辯 護人問:有沒有人跟你說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玩,可以積 分換現金?)賭客。」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3日審判筆錄 ),是在在非但均足以證明被告洪斌原所經營之惠可一電 子遊場係可供洗分兌換現金而供賭博之場所,且上開賭客 之證詞係真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㈤被告林寧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係受警員紀狄勝之指 示方去誣指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可以積分(洗分)兌換現金 ,伊並未曾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以電玩積分兌換現金云云 ;而被告鄭妤梃亦否認曾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以電玩積分 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另被告洪宗正則翻稱:伊於警詢之 供述,係受警員指示所為云云;另證人紀狄勝則堅詞否認 未曾指示林寧為去誣賴惠可一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即可以 積分(洗分)兌換現金等語。本院為求慎重特於徵得該4人 同意下,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該4人進行測謊, 鑑定結果:「一、受測人林寧為於測前會談否認曾在惠可 一遊戲場以電玩積分換成現金,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 反應欠缺一致,無法鑑判。二、受測人紀狄勝於測前會談 否認要林寧為去誣賴惠可一遊戲場內有賭博(電玩積分換 現金)的情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三、受測人鄭 妤梃於測前會談否認曾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把電玩積分兌 換成現金給客人,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之反應欠缺一
致,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 18日刑鑑字第1000137932號鑑定書1份可佐,再參之被告林 寧為、鄭妤梃之測謊圖譜雖欠缺一致,但接近於不實反應 ,有鑑定書所附圖譜可參,是顯示被告林寧為、鄭妤梃2人 之前開辯詞,可信度極低,幾近於謊言。另被告洪宗正於 審理時,信誓旦旦欲前往測謊以求清白,惟屆期竟託詞爽 約,未前去接受測謊,此適足以證明其之前開辯詞,係屬 無據,不可採信。
㈥被告洪斌原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獲知證人羅志南、沈秋 田對其不利供述後,即於其後2至3天,前去與羅志南、沈 秋田等人談論有關上犯行之事,此有被告洪斌原於偵查中 ,所呈辯護狀、光碟及譯文可佐,則難怪證人羅志南、沈 秋田及其他人士如洪武成等人,或於其後偵訊中,或於本 院審理中,均更改辯詞,為對被告洪斌原有利之陳述,是 其等之證詞,顯有受染,無可信度,故不可據之為被告等 人有利之認定,至為當然。再者,參之證人黃柏治、吳土 豪、許文錦等人之警詢筆錄明白載明其等未在惠可一電子 遊戲場以積分兌換現金等字句,其等於偵訊中之筆錄,亦 未有不同之更改陳述,顯見本件員警於詢間證人時含上開 賭客,均未有強要證人指證惠可一電子遊戲場確有以積分 兌換現金而賭博之行為,否則何以黃柏治、吳土豪、許文 錦等人之警詢筆錄有如此之記載,此更可以證明,被告等 人之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係不實之脫罪詞令,不可採 信,至為明顯。
㈦若惠可一電子遊戲場並未有以積分兌換現金而賭博之行為 ,而被告林寧為受警指示前去要求以積分兌換現金,再由 警員伺機查獲本件,則本件屬陷害教唆,惟本件並非如此 ,因該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本身即屬有以積分兌換現金而供 賭博之場所,被告林寧為係受警之託前去查證而已(按偵 查實務上欲查獲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之犯行,實屬不易, 故常有線民或由警員喬裝入內為搜集證據之舉,方得查獲 不法犯行),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所長, 為查明遊戲場內洗分兌換現金之地點,乃由交付5000元予 被告林寧為前去賭玩等情雖係屬實,亦非屬陷害教唆,因 此不可以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時之照片102幀在卷及如附表壹、貳及 賭資12000元扣案可稽,故綜上,顯見被告洪斌原、鄭妤梃 、洪宗正、林寧為所辯,均係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是本 件罪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查被告洪斌原與其所 僱佣之員工即被告鄭妤梃及其他另3名不詳姓名人士以電子 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 機,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 換現金,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 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 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 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 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 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 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 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 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 ,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 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從而,被告洪斌原與其所僱佣之員 工即被告鄭妤梃及其他另3名不詳姓名人士以電子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核①被告洪斌原、鄭妤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洪斌原與其 所僱佣之員工即被告鄭妤梃及其他另3 名不詳姓名人士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洪 宗正、林寧為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洪斌原係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僱用鄭妤梃(其上班時係 24時至08時,每天8小時,月休3-5天,每月薪水約2萬5仟元 )及其他3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輪流上班),至為警 查獲時止,在「惠可一電子遊戲場」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被告洪斌原、鄭妤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 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洪斌原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於所經 營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且僱佣被告鄭妤梃及其他人 士擔任兌換賭資、開分、洗分等工作,該店規模不小,足已 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 ,及被告鄭妤梃僅係受僱之員工,其所參與之程度惡性較小 暨被告洪宗正、林寧為把玩機台賭博之金錢尚非龐大;復參 酌被告洪斌原、鄭妤梃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被告洪宗正於 警詢;林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斌原、鄭妤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洪宗正、林寧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附表貳編號2、3、4、5、6、7、8、10所示之物 ,係屬當場在兌換籌碼處(即一樓櫃檯內)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編號1、9、11、12、13、14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洪斌原所有,且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對被告洪斌原、鄭妤梃2人 宣告沒收;另於惠可一遊戲場處尚查扣數位照相機1台及於 於被告洪斌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150號居 處,扣得惠一電子遊戲場之物,均與本件無關,故不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