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雅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 執行完畢)。另因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南投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南投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⑴ 、⑵、⑶所示各罪,均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 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蔡錫言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1巷16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蔡錫言之上開住 所搜索時,黃雅惠在場,警方經徵得黃雅惠之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雅惠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100年1月24日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次 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依被告之警詢陳 述,謂被告係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前揭毒品,而認被告所為 係數罪一節。然查,對此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堅稱其當時實係二種毒品混合同時施用等語,因本案 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自以被告 在本院經其辨明後之陳述為可採,是對被告所為,無從認屬 數罪,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上開序號⑴、⑵、⑶所示各罪,均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7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 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 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 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 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 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爰審酌被告 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