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錦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因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 15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已執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 縣秀水鄉○○村○○街313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 1 支已丟棄而滅失)。嗣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經警前往 鄭錦民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13 號住處執行搜索 (未查獲違法事證),鄭錦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 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6 月2 日因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 ,於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 年1 月9 日)距其於88年10月15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 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經警前往 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13 號住處執行搜索(未 查獲違法事證)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草港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 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被告之尿液採集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毒偵卷第470 號卷第13至17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麻藥、毒品、傷害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屬本件供被告 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 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