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臻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滿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張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嘉雄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 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 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 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 書業於101 年1 月13日送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沈芳如之住處「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666 號12樓之4 」,並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蘇建輝」收受,有該刑事再 議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聲議字第469 號卷第1 、10頁),足認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1 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臻錄 貿易有限公司。
三、復查,本件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住址係在「臺中 市南屯區○○○路○ 段666 號12樓之4 」,並非本院轄區內 ,而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之住 址則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 條第1 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 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之期
間」之規定,當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在途期間之計算。再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 ,則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如欲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遲應於101 年 1 月25日(原期間末日101 年1 月25日為春節連續假期,故 順延至春節假期結束後之星期一即101 年1 月30日)提出, 方屬合法。然聲請人竟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委任律師擬具 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至本院,有該份聲請狀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可資辨明,業已超逾上開之法定期間,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合法,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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