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詹佳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9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 即8 月+10月+10月+7 月+10=3 年9 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 (即8 月+1 年4 月+7 月+10月=3 年5 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