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6號
CHDM,101,聲,29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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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臻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滿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張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而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於逾交付審判期間後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回復原狀、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 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交付審判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 ,法未有明文規定。惟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 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 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 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 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交付審判程序,本應對於 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 理,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 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為立法闕漏 。又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 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 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遲誤期間而喪失訴訟上之權利,其 考量在法的安定性上,惟因失權效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時, 若無救濟之途,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若保護目的發生衝 突,就不得不考慮基本權的優越性,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 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 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又送達文 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3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第13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臻 錄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嘉雄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 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 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 於101 年1 月13日送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送達 代收人沈芳如之住處「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666 號12 樓之4 」,並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蘇建輝」收受,有該刑事再議聲 請狀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聲議字第469 號卷第1 、10頁,及本院卷之影本 ),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1 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 予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堪認無訛,再予敘明。四、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除在途期間,立法 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人,為訴訟 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 號解釋意旨)。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 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 期間末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 ),是以上訴或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為裁判確定日,對住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人較為公平(法務部法檢 字第1000803030號座談會研究意見)。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所載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之住址係在「彰化縣花壇 鄉」之本院轄區內,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則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如 欲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合法送達(送達日為101 年1 月13日)之翌日即101 年1 月 14日起計算10日,並聯接計算而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請人



即至遲應於101 年1 月25日(原期間末日101 年1 月25日為 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春節假期結束後之星期一即101 年 1 月30日)提出,方屬合法。聲請人認為該在途期間之計算 應在連續假日結束後之正常上班時間方加計在途期間,似有 誤解,並有任意延長法定不變期間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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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錄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