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 告 亨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
八九一三五四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作成處分前之事實經過:
A、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自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新台幣(下同)一 0、三三九、0九五元,又由銀行電匯一、二0一、八0六元。合計金額為 一一、五四0、九0一元。
B、前開匯出之一0、三三九、0九五元,係匯入訴外人劉清彬帳戶(談話紀錄 稱「地下管道付款」)。
C、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懷疑該筆款項之用途,而前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同 年月八日二次約談原告負責人甲○○。
D、方女則在接受調查時,證稱:
1、前開匯入劉清彬帳戶之一0、三三九、0九五元,為其本人八十二年赴香 港採購貨品或傳真貨品型號至香港盤商採購貨品時之貨款。 2、八十二年度原告公司之正確進貨金額為一一、五四0、九0一元,帳載之 進貨金額則僅有四、0七四、六三二元。故漏報之進貨金額為七、四六六 、二六九元。
3、上開一時疏忽漏報進貨金額七、四六六、二六九元部分,其銷貨收入為六 、六一八、六四一元(意即全部均已售畢,而無存貨,毛利為一五二、三 七二元)。
二、原核定處分之作成:
A、被告機關因此為以下之事實認定:
1、原告八十二年度間自香港採購貨品中,有價值七、四六六、二六九元(不 含稅)之進貨,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
2、而上開貨物之銷售金額七、六一八、六四一元(不含稅),則係漏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B、並為下述之課稅及課罰處分:
1、課稅部分:
依據銷貨金額七、六一八、六四一元乘以稅率百分之五,補徵營業稅三八 0、九三二元。
2、課罰部分(八十六年營處字八六一二六四號處分書): a、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未依法向他人取得憑證」,處以漏報進 貨金額七、四六六、二六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三、三一三元。 b、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三八0、九三二元 處五倍罰鍰計一、九0四、六00元(註:雖然此等行為同時也符合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規定,即「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但依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同時 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須擇一重處罰,故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 款之規定處罰)。
C、作成處分所引用之相關法令:
1、(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 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2、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3、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 要 旨: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原則上擇一從重處罰 主 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 依本函規定處理,請查照。
說 明: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 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 ,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對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已形成 實質拘束力,如稽徵機關仍堅持併罰,恐徒增行政救濟案 件,浪費稽徵人力,並將造成提起行政救濟者,可獲行政 法院判決擇一從重處罰;未提起行政救濟者,則併合處罰 之不公平現象,誠非妥適,爰有一致規定之必要。 二、案經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 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 (一)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 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 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 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三)納稅務義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 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四)納稅義務人觸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如同時涉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部分,國稅局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
(五)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如同時 涉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 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 處罰。
(六)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 罰。
(七)本部以往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本函發布日起 不再適用。
4、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 要 旨:營業人漏進漏銷逃漏稅案應如何適用處罰規定釋疑 主 旨: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 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 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 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請查照。 三、原告不服,基於以下理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 1、原告援引之判解
a、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
要旨: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 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 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 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b、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一七0號
要旨: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
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 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2、本案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之證據係原告之自白。 3、原告公司為負責人之父(已歿)一手創辦,對於稅率,原告亦屬門外漢。 4、製作筆錄時,稅務人員一在曉喻,如能自白即可依本稅補繳之,不必罰鍰 ,且可分期繳納。
5、申請人在無奈之下,依其所預置之立場,一併承認,依上述判例,顯有利 誘、威脅之嫌,而無法甘服前揭罰鍰處分。
四、復查處分之作成
A、復查決定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B、復查決定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C、復查決定字號: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三九二二00號復查決定 D、復查決定結果:復查駁回
E、復查決定理由:
1、引用之相關法令及判解依據:
a、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 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b、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c、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d、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e、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 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f、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 g、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 要 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條文對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 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主 旨:八十五年七月卅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請查照。 說 明:
一、八十五年七月卅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 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 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
二、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並統一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之審理原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公布生效時,仍在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各原裁罰之稅 捐稽徵機關應即全面清查,主動報請撤銷原處分後,依該條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2、又原核定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原告否認其事,但未能提出反證翻原 先之認定:
a、本件違章事證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五一一 九號函,及原告負責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日,在財政部稽核組談話 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b、原告所訴在無奈之下,依其所預置之立場,一併承認云云,原告未能提 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仍表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以下之論點,來說明原處分之違 法性:
A、原告對於未取得憑證之進、銷貨均未記帳,被告如何可推定銷售金額為七、 六一八、六四一元?是否尚有存貨、或損壞品,均未列帳,是以財政部稽核 組因而以言語利誘恐嚇原告以相差十五萬之毛利簽結筆錄至為明顯,因坊間 珠寶、手錶、眼鏡之毛利豈止十五萬,故此項證據是否適法,足具爭議。 B、原告為反應業稅法之情形,按行為時之營業稅法,應處五倍罰鍰,但營業稅 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系爭條文之罰鍰倍數改為一至十倍,依據「 從新從輕」處罰原則,及參酌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 九三九五三五號函釋,原處分應改按所漏稅額之一倍裁罰。 註: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函營業 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第五十一條應處罰鍰之規定財政部研商「營業人 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紀錄:
六、會議結論:
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修正施行前,觸犯該條文各款規定,稽徵機關依修正前處 罰倍數規定核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適逢上開 條文處罰倍數修正,經稽徵機關參考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較低之罰鍰倍數,受處分人仍不 服,繼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為訴願或再訴願機關以改處後之罰 鍰倍數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一倍至十倍之倍數,是 否相當,非無斟酌餘地之理由,將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在此情形下,原處分機關 應依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意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 六、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
A、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B、其理由如下:
1、原告指稱談話紀錄載明八十二年全年度進貨為七、四六六、二六九元,與 銷貨金額相差僅一五0、000元,堪予證明上開紀錄與事實不符二節, 按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提示之帳證,並未登錄進、銷貨金額,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指之金額認定違章金額,係從寬處理,自不能據以指摘 原處分有誤。
2、本案適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發 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致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故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七、原告受原處分侵害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事實部分:
1、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世華銀行帳戶匯出一0、三三九、0九五元,即由銀行 電匯金額一、二0一、八0六元,被財政部稽核組推定該年度進貨金額為 一一、五四0、九0一元。
2、被告扣除帳載已申報之四、0七四、六三二元,認定原告漏報進貨七、四 六六、二六九元,並以預設較進貨多一五0、000之七、六一八、六四 一元,為逃漏稅為開發票之銷售額,且以言語利誘恐嚇原告於談話筆錄簽 字屬實。
B、法律適用部分:
1、被告以不實筆錄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審理漏稅案件,亦應循此規定。 2、按再訴願決定書載:本案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 一二四八七號函解釋即適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九 一二二八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本案處五 倍罰鍰,否則按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0四八八號函發布 應處七倍罰鍰。然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罰倍數由原處五到二十倍,變更 為一至十倍,按行政法比例原則修法前罰鍰七倍者按最低一比五應變更為 一點四倍,按最高倍十比二十換算應改罰三點五倍,因此推論稅務主管機 關之上述行政命令函釋有違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變更一至十倍輕罰意旨。 3、綜上,被告機關臆測推斷漏報進貨金額後採違背營業稅修法減輕裁罰倍數 之意旨,未按「裁量基準」以及「比例原則」對映修正裁罰倍數,是為不 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相關之法令函釋
1、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
3、營業稅法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4、(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5、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 人之規定」。
6、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
7、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規定:「說 明: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 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 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B、原處分事實認定略述:
1、卷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匯入劉清彬帳戶金額共計一0、三三九、0九五元 ,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調查 時稱匯入劉清彬帳戶之款項,為伊本人於八十二年赴香港採購貨品或傳真 貨品型號至香港盤商採購貨品時之貨款,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自香港進貨, 未依法取得憑證,及銷售該貨物亦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洵屬有據 。
2、且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四四二次會議中主張匯入劉清彬帳戶之款項為借款或會錢,經該委員會 當場請渠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僅稱該 公司八十二年度全數由香港等地進口,不須劉清彬轉付云云,並未就上開 之主張舉證,是其訴稱系爭匯入劉清彬帳戶之款項為借款或會錢乙節,應 係飾辯之詞,自不足採。
C、關於原告所訴爭點之答辯
1、按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及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首揭營業稅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 八月五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調查時,請求該組待其查明違章金額 後再行說明,經該組同意,方君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再度前往該組製作談 話紀錄略以:「‧‧‧本公司八十二年度正確之進貨金額為一一、五四0 、九0一元(地下管道付款一0、三三九、0九五元,加計透過銀行電匯 之金額為一、二0一、八0六元),而帳載已申報之進貨金額為四、0七 四、六三二元,故漏報進貨金額為七、四六六、二六九元。‧‧‧其相對 之銷貨收入計有七、六一八、六四一元‧‧‧」按上開筆錄係應方君要求 ,由渠查明後所製作,則被告據以核定違章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 非無據,並無原告所訴以不實筆錄為唯一證據之情事。 2、且本件裁罰部分,被告係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八0、九三二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九 0四、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亦與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意旨無違, 原告訴稱被告未按比例原則及裁量基準減輕裁罰倍數云云,亦屬誤解。從 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部分:
A、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短報、漏報銷售額及漏開統一發票,並進而命其補稅 與處以罰鍰,係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前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八 日二次約談之筆錄為唯一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禁止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法理,此外,此等約談筆錄係於 稽核組人員威脅下所作成,內容亦屬不實。
B、又關於本件罰鍰之倍數,按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 五到二十倍之罰鍰,該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變更為按所漏稅額處一至 十倍之罰鍰,原告於是主張,基於法令修正之輕罰意旨,被告應依「比例原 則」對映修正裁罰倍數,按最高倍十比二十換算,改處以所漏稅額三點五倍 之罰鍰。
二、被告部分:
A、關於約談筆錄部分,該筆錄乃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財政 部賦稅署稽核組接受調查時,請求該組待其查明違章金額後再行說明,經該 組同意,方君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再度前往該組,而製作系爭談話紀錄,故 上開筆錄係應方君要求,由渠查明後所製作,則被告據以核定違章金額,自 非無據,並無原告所訴以不實筆錄為唯一證據之情事。 B、本件裁罰部分,被告係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八0、九三二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九0四、 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亦與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及財政部八 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意旨無違,原告訴稱被 告未按比例原則及裁量基準減輕裁罰倍數云云,亦屬誤解。貳、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短漏營業稅之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約談筆錄之正當性部 分,原告固指稱約談筆錄係其代表人於稽核組人員威脅下所作成,內容不實, 而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短漏稅捐之唯一證據。惟本院認為,無論於原告起訴書狀 中,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皆僅反覆指陳原告代表 人甲○○受威脅始作成系爭筆錄之意旨,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方君當 初係於不自由之環境下作成系爭筆錄,且被告表示該筆錄乃方君接受調查時, 請求稽徵組待其查明違章金額後再行說明,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次至該 該組說明之記錄結果,亦為原告所不爭,更足證明原告所稱係甲○○受威脅而 作成系爭筆錄,並非真實。何況上開筆錄所載甲○○之陳述,復有銀行匯款資 料足資佐證,結合以上兩項證據資料,已堪明確認定本件漏稅違章事實,被告 依此事實課稅及處罰,於法自無不合。
二、其次,關於罰鍰倍數部分,原告所稱基於法令修正之輕罰意旨,被告應依「比 例原則」對映修正裁罰倍數,按最高倍十比二十換算,改處以所漏稅額三點五 倍之罰鍰,係誤解「比例原則」之意涵,且此處所需審酌者唯有系爭罰鍰處分 是否有違法裁量之情事,而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 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 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故本件裁罰所應依據之規定乃八十四年八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至十倍之 罰鍰,被告處以五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所授權裁量之範圍,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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