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550號
TPBA,89,訴,1550,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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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即黃吳來予
  訴訟代理人  孫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複代 理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撫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查原告之子黃慶元原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北南區營業 處派用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子女黃佳瑩等三人領取撫卹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九○、八一六元。嗣原告以依公務員撫卹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同條第 二項復規定: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原告之子黃慶 元於死亡前十年已離婚,依前揭撫卹法規定,應由原告及黃佳瑩等三人平均領受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撫卹金全部由黃佳瑩等三人領取,顯有違誤等語 ,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該撫卹金給付四分之一,經被告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人處發字第○九五一號函復否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點:本件撫卹金之核發究應適用公務員撫卹法,抑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 中陳述、主張如左)
⒈本件係針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人處發 字第○九五一號函,因為經濟部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機關,所以 一併起訴。




⒉按公務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 序:一、父母子女:::」,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 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本件原告之子黃慶元於死亡前十年已離婚,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及其孫女三人平均領受,詎被告將撫卹金全部由 原告之孫女三人領取,原告分文均無,並造成家庭失和,三孫女亦全部跟其 母離家出走,均為此撫卹金之管理權所惹。經原告致函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請 求分領撫卹金,詎其函復略以:原告之子並非撫卹法所定之公務員,不適用 撫卹法之規定拒不給付。惟本件如不適用撫卹法之規定,被告台灣電力公司 所屬人事處人員顯係曲解法令,不依法執行職務。據被告台灣電力公司人事 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人處發字第○九五一號函所載:「:::二、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規定:『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 關審定資格登記有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審 定資格登記有案者,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 。至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則係依『經濟部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派、僱用之人員,其現職須經銓敘機關審定。是以,上述本部所屬事業人員 尚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適用之範圍,先予敘明。三、復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 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略以:『領受撫卹金或死 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 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 遺族領受之』。經查本案亡故黃員原任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派用人 員,其撫卹金領受之遺族順位,依上開規定辦理。」所稱,顯然矛盾,既領 取撫卹金係依撫卹法之規定辦理,該部所頒撫卹辦法乃行政命令,其將受領 人之順位改定,顯然侵害人民權利,並牴觸法律之規定。 ㈡被告經濟部答辯之理由:
原告之子黃慶元係被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及另一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派用人員 ,並非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對象,原告援引此法律條文為據,殊有違誤: ⒈按被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法規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各成體制 ,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不生牴觸公務人員 撫卹法之問題:
①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規定:「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 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 人員」。而被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準則」進用,並無經銓敘機關審定,故非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對象。 ②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四、所 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被告經濟部為有效建立所屬事業 機構人事管理制度,以維護各從業人員權益,依上述規定訂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在案,依該準則第十三條



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基於該規定,被告經濟部另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並報奉行政院六十四年一月八日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五五 一號函核定實施。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因被告經 濟部所屬事業均適用勞基法,有關上開辦法之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參 照勞基法規定,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七十九人政肆字第四二 二二九號函修正核定,上開辦法第十九條有關撫卹金或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領受順位,即係參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故原告質疑上開辦法牴 觸法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
⒉查原告之子黃慶元生前係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派用人員,其撫卹案自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而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同辦 法第十九條規定略以: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 明者為限,其領受順位為: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毋。三、祖父母。:: :。故本件原告之子黃慶元遺有女兒三人,依上開辦法規定,均為撫卹金之 第一順位人員,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即依規定由其遺孤三人平均領受,於法並 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子黃慶元生前係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即另一被告 台灣電力公司派用人員,未經銓敘部審定,並非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對象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復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 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所訂,並於勞動基準法 公布後,為配合適用勞基法而予以修正該辦法,故被告經濟部依法執行職務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㈢被告台灣電力公司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規定:「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 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 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 。」。本件原告之子黃慶元係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僱用之人員,非屬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者,亦即其現職毋須經 銓敘機關審定。因此被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並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適 用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 定定本件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等語,顯然無稽。 ⒉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 限,其領受之順位: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 姊妹。前項遣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 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本件原告之 子黃慶元係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所屬從業人員,其死亡之撫卹金領受順位,依 上開辦法規定,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但因黃慶元於生前已離婚,因此被



告依上述規定給付撫卹金由其子女黃佳瑩黃佳雯黃佳薇三人領受,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應由其與孫女三人等平均各四分之一領受本件撫卹金等 語,毫無理由。
⒊末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則係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僱用之人員,其現職毋須經銓敘 機關審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可參,查該件係 中國石油公司之職員主張依公務員退休法規定定退休年齡,經最高法院判決 認:「上訴人(指該中油公司職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 所派用之人員,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送銓敘部審查或 登記之派用人員,亦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銓敘部據以審 查資格或登記之任用法律者,業准銓敘部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台華甄 一字第一四七二六六號函復第一審法院在卷,上訴人遂依公務員退休法之規 定,主張其應於屆滿六十五歲,始得命令退休云云,即有未合。」等語,可 知「公務人員退休法」亦規定以經銓敘機關審資格登記有案者,始有該法之 適用,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撫卹法規定相同。而中國石油公司與本件被告 相同,均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均未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 、登記有案者,因此均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員撫卹法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公務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張其權等語,自屬毫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子黃慶元原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派用人 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子女黃佳瑩等三人領取撫卹金共計三、 一九○、八一六元等情,有台電台北南區營業處黃慶元在職死亡各項撫卹金發放 資料及請領撫卹金、職工互助、團體互助、公保死亡給付切結書、支出收入傳票 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公務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 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而原告之子黃慶元於死亡前十 年已離婚,依前揭撫卹法規定,自應由原告及黃佳瑩等三人平均領受,被告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撫卹金全部由黃佳瑩等三人領取,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國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事管理準則派、僱用,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派、僱用 ,復無須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亦即其現職毋須經銓敘機關審定,故被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適用之範 圍,應可確定。是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屬台北南區營業處派用人員 黃慶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撫卹金,因黃慶元於死亡前早已離婚,遂由其 子女黃佳瑩等三人領取各項撫卹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為黃慶元之母,然其 領受撫卹金之順位為第二順位即在其孫女黃佳瑩等三人之後,本無與黃佳瑩等三



人平均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且第一順位領受人黃佳瑩等三人既已領取各項撫卹金 ,自更無由第二順位之原告領取之理。從而原告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權源, 其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上級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請求本件給 付,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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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