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凃俊光
受 刑 人 凃銓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俊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凃俊光因受刑人即被告凃銓重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凃銓重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 萬 元,由具保人凃俊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經本 院核閱94年刑保字第463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通 知影本各1 紙無訛。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所在地,通知受 刑人應於101 年1 月5 日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同年月7 日依 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均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 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 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 份等件在卷 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