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 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 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 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刑人許勝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3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惟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要 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 官前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