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慧萍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丁慧萍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 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已歸還被害人,被 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丁慧萍 女 32歲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慧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 ○路11號前,見蔡秋枝停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籃內放有花生油 1 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罐花生油,得手後將該罐花生油放置於其所騎乘之SJ5-16 6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即離去。嗣蔡秋枝發現花生油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慧萍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之SJ5-166號輕型機車及 遭竊花生油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