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秀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謝秀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 紙」、「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82年間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扣案之簽注單5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可資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陳謝秀蘭 女 6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坡
姜巷248弄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謝秀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起,前後多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1段坡姜巷248弄34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賭法,由不特定賭 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 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係賭客選中號碼後至上 開住處等方式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 特定成年人對賭,並核對香港政府賽馬協會每星期之開獎號 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中「三星」, 可得彩金570倍,中「四星」,可得彩金7500倍,中「特別 號」,可得彩金36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謝秀 蘭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 ,藉以獲利。迨至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
彩簽注單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謝秀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謝秀蘭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 獎,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 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本案被告以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賭之行 為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被告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 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 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 ,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 一行為。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 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 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
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每星期 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 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 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 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