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忠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忠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於另案通緝遭警 緝獲時,並未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5 月中旬之某日晚間,但於10 0 年10月10日,其友人在密閉的環境內施用毒品時,伊也在 場,但伊並沒有施用等語,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第二次警詢以前詞置辯,嗣於偵 訊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 可佐,顯然被告於遭緝獲之初否認犯行,而未有自首接受裁 判之情形,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朱忠全 男 35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坡姜巷41
弄1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忠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 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坡姜巷41 弄171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 下午1時許,因另案遭警緝獲,並經警於同日傍晚7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忠全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10月11日傍晚7時45分許依法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