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9號
CHDM,101,簡,19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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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9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刪除「證人 劉月霞之證述」,「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毀損及贓物照 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孝順父母,僅因與家人衝突,即 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損失;又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僅為一時便利,即任 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科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 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號
101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霖鎧 男 2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永興巷16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鎧陳中棋劉月霞之子,與陳中棋劉月霞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陳霖 鎧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傍晚5時許,在其與陳中棋劉月霞 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永興巷16號之住處內,與家人因細 故而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中棋之室內電話1具 摔擲至地面而將之砸毀,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棋。(二)陳霖 鎧於100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不滿 劉月霞未及時購買冷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月霞所有 之車牌號碼J7P-067號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木棍敲打之 ,致該車外殼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劉月霞。(三)陳霖 鎧因前述案件,於100年9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至10時20分 許期間,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製作訊問筆錄 ,復於同日晚間返回上開住處後,因不滿陳中棋報警乙事,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以噴灑農藥之噴霧器丟 擲敲砸陳中棋所有、登記於劉月霞名下之車牌號碼N5-5573 號自小客車前車玻璃處,另持木棍敲打該車後車玻璃處,致 該車之前後車窗均破裂因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棋及劉



月霞。(四)陳霖鎧於100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 處客廳內,因不滿陳中棋質問其前晚砸毀車窗玻璃乙事,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及陳中棋之椅子敲打陳中棋之電視 機,致上開椅子及電視機均遭解體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中 棋。(五)陳霖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7 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36巷48號前,趁無人 在場之際,徒手取出賴怡如置於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203-DPY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機車鑰匙1副,再以之插 入機車電門孔而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車離開 現場。
二、案經陳中棋賴怡如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中棋賴怡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黃桂花劉月霞證述屬實,且有戶卡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霖鎧 男 2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永興巷16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鎧陳中棋之子,與陳中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永興巷16號住處前, 與陳中棋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陳中棋 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陳中棋之左胸3次,致陳中棋受有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陳中棋報警處理,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且於該案審理期間向法官說明上 情。
二、案經陳中棋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霖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中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指訴 。
(三)證人陳黃桂花(被告祖母)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照 片9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霖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霖鎧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9119號、9944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10



0年度訴字第1523號案件,由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相同,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範圍,爰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併辦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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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