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3號
CHDM,101,簡,193,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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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炳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張國華」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2日生效施行之陸海空 軍刑法,其立法體例,係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 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 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 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按 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 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編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 之處罰,另設第三編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惟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尚非屬該陸海空軍刑法第三編所 規範之非純粹軍事犯。從而,倘現役軍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因其所犯尚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依前開軍事審 判法意旨,亦應係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案件。經查,被告邱炳 華係自100年5月18日入伍,現仍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有臺灣省彰化縣埔心鄉100年6月13日心鄉民字第1000007050 號應徵(召)服兵役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被 訴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非屬 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本院對之仍有審判權,應由本院依法審 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涂文楷」皆更正為「 凃文楷」,及「陳俊翔」皆更正為「陳浚翔」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邱炳華冒用「張國華」 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按捺自 己指印後行使,已具有表示向他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自 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



被告邱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炳華與、凃 文楷、「阿正」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締約,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房屋租賃契 約承租人及立契約欄項下偽造之「張國華」署名及指印各2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號
被 告 邱炳華 男 19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街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
辯 護 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華明知自己並無欲向他人租賃房屋使用,亦明知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欲尋找無任何前科紀 錄之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及立契約人欄上按捺指 印,顯可疑係欲供作犯罪使用,竟仍與前述男子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日,在彰化縣 員林鎮某不詳處所之檳榔攤內,推由邱炳華在前述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及立契約人欄上按捺自己之指印2枚後, 責由前述男子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及立契約人張國華 之署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後,再推由涂文 楷(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出面假冒張國 華,向劉保周租賃坐落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15號鐵皮房 屋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國華。完成後涂文楷立即將該鐵 皮房屋交給蔡坤燐、陳俊翔、張宗立及詹耀璘等人(均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使用 。迨同年6月24日始為警循線偵破,並起獲失竊贓車一批。二、案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炳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 涂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0001 25596號鑑定書1份,(五)證人劉保周及張國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燐張宗立於警詢中 之證詞,(七)證人張國華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等資料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嫌。查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前述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與涂文楷及前述綽號「阿正」之男子,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末查偽造前述契約書上之張國華之署名及捺押各2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17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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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