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5號
CHDM,101,簡,165,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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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家勝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楊家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5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3級 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其藥 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其 持有之愷他命乃他人在國內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並非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愷他命針劑或體外試驗卡,而 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詎楊家勝竟基於轉讓偽 藥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插用不知 情之楊家俊申辦借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自100年8月12 日晚上起至100年8月13日凌晨止,數度與黃葦婷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以轉讓偽藥愷他命,隨後於 100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富麗大 鎮社區某套房內,無償交付愷他命少許予黃葦婷,由其磨成 粉狀後摻入香菸內施用抵癮,而轉讓偽藥愷他命1次。因楊 家勝於實行犯罪期間,業經警方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 至彰化縣線西鄉○○路749巷65號楊家勝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楊家勝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證據:
㈠被告楊家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葦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㈣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 ,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 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交付 予證人黃葦婷之愷他命,既係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施用抵癮 ,顯非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參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應屬在國內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 愷他命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 轉讓愷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愷他命雖同為第3級毒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本案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查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 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 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助長偽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擾亂藥品之管理,造成社會治安負面影響不小,惟轉讓之偽 藥數量不多,犯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扣案插用於上開手機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為不知情 之楊家俊申辦借用,此有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 顯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 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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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