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浚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浚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董浚豪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段,更正為「董浚豪曾因⑴ 妨害自由(2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 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⑶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 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⑶所示之數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 有如上所述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277號執行卷宗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即率而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殊有可議;且於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另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董浚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浚豪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0年8月22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北斗鎮○○里○○街66號住處外,因律師費問題與陳添 露發生爭執,董浚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毆打陳添露, 致使陳添露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添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董浚豪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添 露之指訴,(三)證人陳景華於偵訊中之證言,(四)診斷 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前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毆打行為,亦同時致其受 有創傷導致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並椎孔狹 窄壓迫神經等傷害,其應涉犯重傷害罪嫌云云,惟經本檢察
官先後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彰醫院)、員生醫 院函查上情,署彰醫院、員生醫院先後函覆陳稱:「病患陳 添露因下背疼痛於100年8月23日至本院,經檢查腰椎第四、 五節及腰椎第五腰椎、薦椎第一舠椎管狹窄,此應為病人本 身原有退化性疾病,但外傷造成病況加劇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故絕無因果關係,但有加重症狀之可能。」、「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的乃為該患者於100年8月22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他 人攻擊跌倒所致,局部有壓痛疼感,外觀無明顯外傷,X光 檢查無異常,因果關係無法得知,患者就診後自行要求轉往 署立彰化醫院求治。」等語,由上開醫院函覆可知,告訴人 指訴前開重傷害之傷害係被告所為等語,顯係誤會。惟該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係屬同一 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