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1號
CHDM,101,簡,10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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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國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WT-809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 縣二林鎮○○段173-17號地號,徒手竊取簡錦標所有之放置 在該處之角鐵1 批(重約108.6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離現場,擬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59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國鐘見事跡敗露,乃向員警 坦承犯行,並當場扣得上開角鐵1 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錦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分 見100 年度偵字第944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 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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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