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祥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曾明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1分許,騎車牌號碼KXK-318 號( 該車登記車主為曾明祥之舅舅柯有益,平日由曾明祥所持用 )至黃玉蘭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27 號住處,破 壞附著於住家及倉庫門之喇叭鎖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黃玉 蘭置放於上開住處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置放於倉庫內之鐵製二輪手推車1 部,得手後,曾 明祥將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鐵製二輪手推車使用完畢後即 隨意棄置。嗣黃玉蘭發覺住處遭竊,向警方報案並提供住家 自設之監視器影像,並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明祥對於上揭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玉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 人柯有益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且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害人住所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足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 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白天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依上 揭判例意旨,該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無 另論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曾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 年 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水電專長,目前從事運動器材組 裝工作,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之物,竟囿於貪念與方便 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雖所得非鉅,惟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