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號
CHDM,101,易,21,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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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景雄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 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另於民國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於87年6月12日以 87年度偵字第465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 戒治部分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8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 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 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4鄰文子巷19之13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 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295號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景雄及公訴人對於下述 引為證據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故得作為 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景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A240023號)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 96年聲減字第3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則其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暨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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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