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1年度,3號
CHDM,101,交附民,3,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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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欽典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
交易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因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 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 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骨 折及敗血症等傷害,且於100 年9 月30日自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時仍呈現昏迷狀態, 且該傷勢並不可能恢復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0 年8 月 25日診斷書及100 年12月1 日100 彰基醫事字第100120001 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配偶黃欽錫於本院101 年1 月18日進 行101 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 原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均呈昏迷狀況,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 第6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供參,則原告顯無法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於民事訴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始為合法。詎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雖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代理人為黃欽錫,惟 原告既無訴訟能力,自無法委任他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遽 行起訴,即為不合法,然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尚屬可補 正之事項,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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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