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93號
CHDM,101,交簡,39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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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蕭世宗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 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駕駛自用 小貨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蕭世宗 男 53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宗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75號之住處飲酒後, 其明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F-7733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22日上午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8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世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按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 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 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 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公共危險犯嫌, 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柯佑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關於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 「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顯然輕於修正後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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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