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92號
CHDM,101,交簡,39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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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3行「柯佑明」更正記載為「李芳梓」。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 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 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芳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 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 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依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 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處拘役40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故 此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前次所犯同質性犯罪之刑度,以免 使被告誤解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芳梓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隴西一巷7

現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梓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大埔黃昏市場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LKH-99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覓食。嗣於同日晚上 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08號前,為警攔 查,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芳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按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 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 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 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公共危險 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柯佑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關於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 「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顯然輕於修正後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不得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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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