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24號
CHDM,101,交簡,324,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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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敏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粘敏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 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經此偵審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粘敏生 男 6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4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敏生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6615 —SD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適潘煜翔騎乘車號KID—288號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正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迨雙方發現對方來車時均已然閃避不及,致粘敏生左後車 尾與潘煜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潘煜翔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粘敏生於肇事後,因自認對方沒事,竟未下車對潘煜 翔施以救護或報警、消前來處理,反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 犯意加速離去現場。嗣經警方前往肇事地點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得知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駕車與被害人潘煜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被告粘敏生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潘煜翔於警詢供述及於本署證述之情節相符。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 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 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 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 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



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 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被告所辯當時被害人機 車倒在路中央,伊不知該怎麼處理,且不知被害人是否有受 傷,所以逕行離去乙節屬實,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之要件。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車損相片12幀附 卷可稽。被告肇事逃逸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賠償被害人潘煜 翔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 憑,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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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