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11號
CHDM,101,交簡,31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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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甫於97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陳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18日晚間 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段之梅山檳榔攤附設KTV,飲用4瓶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9K-6012號自小客車離開。嗣其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 中西路口時,經警臨檢盤查,測得陳茗豪之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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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