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佑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 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1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柯佑明 男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佑明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 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PA-07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 化縣伸港鄉○○村○○路7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路16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自 摔跌倒,受有腦震盪、左臉擦傷、兩膝擦傷等傷害,為路人 通報送往彰化縣伸港鄉忠孝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忠孝醫 院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柯佑明呼氣後之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佑明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伸港忠孝醫 院急診證明書各1紙、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 白相符。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 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 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
是被告柯佑明公共危險犯嫌,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柯佑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關於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 「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顯然輕於修正後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柯佑明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