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40號
CHDM,101,交簡,140,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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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三、核被告潘文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犯本案,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 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0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警惕,把握機 會,並衡以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尊重,於服用酒類,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 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使莊萬山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祥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上 之某KTV飲用高粱酒半瓶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6U-6833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南投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10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3.4公里處(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駕駛車牌號碼 NR-2699號自小客車之莊萬山發生擦撞,導致雙方之汽車均 毀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潘文祥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祥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萬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 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 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 185 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 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潘文祥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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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